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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关法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识要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或允诺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
2.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
3.“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违法要素,只是—种允诺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与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不同于受贿罪)。
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
注意:“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行为。
5.本罪属于身份犯,要求行为人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
注意集中特殊主体:
(1)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成立本罪。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成立本罪。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成立本罪。
(4)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成立本罪。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相关法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知识要点】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目的,成立本罪不要求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
2.本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成立行贿罪。
3.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处罚。相应的,第三款(原有条文第二款)也做了表述上的改变。
增加的第二款内容是重要考点。成立条件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主观目的),客观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贿对象特定:必须是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原有刑法条文是:
“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相关法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知识要点】
1.只有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而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成立本罪。
2.本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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