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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一些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及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东道国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置的分支机构,一般都根据各种分支机构的特点,结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作出具体选择,其形式及主要特点:
(一)代表处。最简单的分支机构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不经营银行业务。
(二)经理处。级别高于代表处,但低于分行,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可以经营贷款业务、货币市场业务及外汇市场业务、票据兑现业务及托收和信用证业务。但不能办理存款业务。
(三)分行。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受总行的直接控制。
(四)附属银行。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由总行全资拥有;也可以合资设立,但总行对其拥有控制权。
(五)联属银行。其性质与附属银行基本相同,只不过总行参股份额较少,没有控股权而已。
(六)联营银行。由不同国籍的几家银行作为股东而建立起来的国际银行,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不吸收存款,一般从事某些特定地区和领域的贷款业务。
二、母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除了适用有关对国内银行的监管规定外,还包括以下两方面的特殊规定:
(一)对国外分支机构设立的法律管制。通常,发达国家管制较松,发展中国家管制较严。
(二)对国外分支机构经营的法律管制。一般而言,较之对国内分支机构的管制要更为宽松,并富有弹性。
三、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一)对跨国银行进入的法律管制,具体管制措施有:
1.对跨国银行进入形式的限制。发达国家一般不限制,但又是作必要引导。发展中国家多实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少数只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设立代表处,不能从事银行业务;有的不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行;不少发展中国家禁止跨国银行控制本国银行,或者对跨国银行在本国银行的参股比例设置最高限。
2、各国立法规定的跨国银行进入本国必须符合的条件:
(1)申请银行的资信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设立的跨国银行安全可靠,阻止外国小银行进入。
(2)对申请银行的审慎性条件要求。这方面的要求主要有,申请银行必须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必须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等。
(3)拟设分支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
(4)拟设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的要求。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尤其是经营管理层)必须具有良好的从业素质和经验;
(5)申请银行母国的监管要求。此外,一些国家要求总行出具“意愿书”或类似的正式宣誓书,表示其对在东道国开设分支机构的支持。
3.对跨国银行的进入实行对等原则。指本国准许外国银行进入,以该外国准许本国银行进入为前提条件。甚至要求两国在对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形式也必须对等。
4.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公共利益保留。由于公共利益保留是一个"弹性"概念,各国可以根据本国需要作出灵活解释,这一保留措施是各国阻挡外国银行进入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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