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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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的调解和仲裁程序。根据《华盛顿公约》,希望采取调解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秘书长拒绝登记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的调解员的人数应为奇数。在仲裁的场合,仲裁员的多数必须是争端当事国或当事人所属国以外的国民。调解员和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协议任命。若无协议,则由双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双方协议任命第三人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双方难达成一致或一方拒绝任命的情况下,经任何一方请求,行政委员会主席在尽可能双方磋商之后,予以任命。被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可以不必是“中心”两种名册上所提供的人员,但应具备《华盛顿公约》所要求的品质。
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中,若当事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在进行调解的场合,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有关报告。
在提交仲裁的场合,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在双方同意时,仲裁庭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决定,但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裁决由仲裁庭多数作出,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当事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新发现的、对裁决有决定性的影响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修改裁决。当任何一方还可以根据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要求撤销裁决:(1)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2)仲裁庭显然超载其权力;(3)仲裁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4)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撤销裁决,由行政理事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由三个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裁决一旦确立,争端的当事各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华盛顿公约》的全体缔约国应承认裁决的约束力并将其视同本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并旅行裁决所课予的金钱义务。
五、对“中心”机制的几点评论(简述评论ICSID机制)。缔结《华盛顿公约》和设置“中心”的实际宗旨,说到底,就是为了切实保障资本输出国(绝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海外投资家的利益。《华盛顿公约》明显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基本立场;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境内投资涉外诉争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组织。它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发达国家的这一目的。可以说《公约》的签订,为外国的“民”以申诉人身份到东道国国境以外去指控东道国的“官”,提供了“国际立法”上的根据,事实上,“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投资争端案件中,除极个别案例外,东道国政府都是直接处在被诉人的地位,且这些东道国绝大部分为发展中国家。
在法律适用方面,《华盛顿公约》第42条将东道国法律规范与“国际法”摆在同等地位,两者“平起平坐”,并列适用。在实践中,“中心”仲裁庭也往往倾向于根据“国际法”来审查、纠正或否定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显然是对东道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法律适用权及其国家主权的重大限制。
尽管如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外资的现实需要,在全面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原则上还是同意发对本国境内有关投资的涉外行政诉争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作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将本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交由“中心”管辖。
与此同时,鉴于历史上丧权辱国的教训和现实中强权政治的阴影,出于对得来不易的本国主权的珍惜,发展中国家又力争把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对上述争端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尽可能地保留在自己手中。由此可见《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相互妥协退让的产物。
《公约》的签署,使得本来属于东道国自己对外投资行政讼争的管辖权,在一定程序上转移给了国际组织。
我国1990年签署了《华盛顿公约》,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文件,并通知“中心”:中国公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这表明了我国坚持并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决心。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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