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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行为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即使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也不违反医疗目的,医疗机构无赔偿责任可言。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因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了不良后果,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就是说,医务人员即使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避免发生损害后果,因此,应免除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在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如并发症、副作用等。这些不良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是无法预料的,即使预料到了也不能防范。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当然也就无赔偿责任可言。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务人员在输血时,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正确判断患者的血型、检查输血器及血液是否受到污染等。如果因医务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失的,则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其他相关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在诊疗过程中,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说明患方存在过失,这种不良后果是因患方原因造成的,与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可抗力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在医疗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产生医疗行为致害责任。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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