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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公平责任原则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20 12:24:47

 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一种责任。

    公平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公平责任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补充。在侵权责任中,只有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平。

    2.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3.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由于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体现的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例如,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

    (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公平责任最早出现于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的法律中。这些法律规定,对于)L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承担责任的充分理由。其后,有人曾主张,公平责任是并列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第三种独立责任。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试图对于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实行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规定,但这种努力最终未能成功。最后,《德国民法典》只在第829条对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督义务人又可以不负责任的情况规定了公平责任,即“出于合理原因的赔偿义务”。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该法第406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令其赔偿。”此后,一些国家的民法中都规定了公平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概括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三)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相比,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只能作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在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侵害人的过错,则应由侵害人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错,则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双方的过错,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2.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

    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都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但两者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等;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而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的责任。

    3.公平责任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里的“分担责任”绝不是由当事人平均承担损害后果,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失的大小。这里的“实际情况”,是指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程度、损害发生的环境、当事人的受益情况及经济状况等。应当说,在某种程度上,确定当事人双方分担责任时,社会公众的评判,应当作为一个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只有这样,对案件的处理才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4.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

    侵权行为的客体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人身权。无论是何种情形,只有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中,才存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在侵害他人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而进行赔偿时,因无财产损失的存在,因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并且,适用公平责任的财产损失,也只能是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哪些侵权责任,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有人认为,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造成损害。我们认为,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上述三种情况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就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第3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显然该条第3款所适用的就是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却没有如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而是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应是: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是可以减轻责任。这与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是完全不同的。就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而言,正当防卫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如果防卫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的损害,只能说明防卫人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由防卫人就不应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是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就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而言,《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人的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所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应是指避险人因避险而受益的,紧急避险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6条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可见,如果紧急避险人因紧急避险而受益的,则应承担适应的补偿义务。但这种补偿义务与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确定的责任是不同的。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责任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其原因在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说明避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认紧急避险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都应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至于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情形,则无法一一列明。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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