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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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元月,杨某因做生意无钱便找马某借3万元现金,马某同意借钱,但要求其找个担保人进行担保。于是杨某找到张某进行担保,张某同意担保后,杨某与马某签定了协议,约定:“由杨某于2013年4月底还清借款,若杨某到期未还款,由张某作为担保人负全责”。担保人张某并在协议上签了字。至还款期限,杨某却并未按期还款,于是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提出自己属一般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合议庭内部也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般保证,担保人张某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可以拒绝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是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请根据《担保法》分析庭审结果及法律根据。
案例三
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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