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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规定。
一、所谓民族自治地方,按照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由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区域自治,它不是脱离一定地域,以民族为单位的所谓“民族自治”,也不是某些实行地方分权的国家所采取的一般的“地方自治”,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在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区相当于省、直辖市一级,自治县相当于县一级,自治州的行政地位介于自治区、自治县之间,受本州所在的省或者自治区领导,其行政地位相当于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一律受中央的统一领导。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因此,本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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