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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释义】 本条是对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和批准程序的法律规定。
本条是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新增加的条款。
一、我国珍贵树木种类繁多,一些珍贵树木是我国所特有,由于珍贵树木所生产的木材及其制品、衍生物长期大量的出口,我国的椴木、水曲柳、红豆杉、榉木、柳杉、黄菠萝等珍贵树种资源采伐严重,一些珍贵树种处于濒危或者趋于灭绝状态。为了保护我国珍贵树木资源,加强对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管理,国家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做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包括珍贵树木)的,必须经进出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珍贵树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只对野生植物的进出口做了规定,但在实际中野生植物本身基本上是不出口的,只有将其变成制品或者衍生物才能出口。1993年1月国务院对林业部的批复规定,要进一步加强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控制木材出口总量;除科研、文化交流出口要加以控制外,要禁止一级珍贵树种原木和锯材的贸易出口;二级珍贵树种原木和锯材的出口也要严格控制。1992年林业部制定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同时发布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其中国家一级保护树种37种,国家二级保护树种132种。该通知规定,出口国家珍贵树种(含根、颈、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须经林业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检验放行。1995年9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禁止出口一级珍贵树种木材的通知》,规定禁止各类外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国家一级珍贵树种木材;各发证机关发证时应严格审查,不得发放禁止出口树种木材的出口许可证。
二、1981年我国参加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称《公约》),《公约》对三个附录规定的物种的产品贸易作了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公约》实行进出口管理的野生动植物种约38000多种,其中植物约35000多种,木本植物约8000多种。根据《公约》规定,三个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种或者其产品的出口都在《公约》的管理范围内。根据《公约》规定:附录一包括所有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二包括所有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包括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者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公约》规定,对三个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包括活体、死体,或者其他可辨认的部分,或者其衍生物,如果未取得《公约》规定的许可证明书,各成员国不得进行贸易。《公约》尤其强调,对附录一所列野生动植物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进行贸易。为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指定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和全国性的“科学机构”。“管理机构”有权代表该成员国发放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科学机构”负责在国际贸易中出具“无害于该物种或者有关物种生存”的证明。上述这些规定,实践证明是有效的,将这些作为国内法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加强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出口管理,保护我国的珍贵树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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