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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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役权效力
地役权合同自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自愿达成协议即为生效,地役权合同一经生效,地役权即为设立。地役权设立以地役权合同生效为要件,如果地役权人或者供役地权利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双方的义务
(1)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①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
②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需要修筑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比如为了取水权的实现,要在供役地上修建水泵;或者为了通行权的实现,要在供役地上设置路灯而修筑电线杆等。这时,供役地权利人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这些权利。当然,根据下述的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从事这些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不得已的,不修建附属设施,地役权就不能有效实现。同时,地役权人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尽量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方法行之,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2)地役权人的义务
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②尽量减少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6、地役权期限:第161条的规定。
7、既有地役权于新用益物权设立后继续存在
只要供役地与需役地的关系未变,两地上产生新的用益物权,不会影响既有地役权的存续,新用益物权人将成为新的地役权关系主体。
注意:第162条只规定了设立在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须遵守以上规则,设立在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包含在内。
8、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不仅对所用益的标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土地所有权人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在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比如,某企业的输油管线需要通过某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该土地已发包给甲,该集体不能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甲同意,就擅自与该企业签订地役权合同。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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