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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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出的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某村委会、某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范畴。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被告批准曹某建房的用地属原告向某村委会承包、由某供销社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一审法院以原告领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原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地范围,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某村委会果树赔偿花名册。但该依据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0.60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某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二十米的开发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不属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0.60元系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偿费。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审批曹某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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