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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 著作权笔记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5-16 16:50:47
 著作权笔记
第一章 概 述
著作权: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著作权一般因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一、演变和发展:
1、原始版权即“翻印权”,是保护印刷出版商的封建特许权。该保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宋,宋曾颁布 “禁擅镌”的命令。
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
2、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
3、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其1525年出版《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的手稿,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
4、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转为主要保护作者,这可以说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但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其“版权”体系以保护作者利益为主,并以经济权利内容为限)
5、法国1791《表演权法》,1793《作者权法》,使著作权法离开了“印刷”,“出版”的基点,成为名副其实的保护作者权的法律。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皆沿用“作者权”的概念,与英国的“版权”相对应。(1791-1793年,法国在立法中以“作者权”的称谓代替传统的“版权”,强调著作权中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内容。)
“著作权”,“作者权”与“版权”的语词演进及发展,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史上对相关法律保护重点,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的不同选择。在著作权立法现代化,国际化潮流的推动下,“版权”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与“作者权”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方面出现整合与趋同。
《民通》及著作权法将“版权”与“著作权”用语并列对待。
二、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同属依法产生的绝对权利,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多数人。
 著作权 所有权
标的不同 无形的人类精神与智力活动的成果,是思想或情感的一定表现 动产和不动产等有体物,主要表现为对有体物的支配权
权利完整性 不受到时间、地域和权利本身的种种限制,并最后丧失,直至进入公有领域 作为绝对权利,其属性是最完整的,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
 
 
(二)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虽同属知识产权类型,但由于后者是工业产权的一种,必然与文学、艺术领域的著作权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区别。
 著作权 专利权
保护对象 表达该思想的内容的具体形式 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
保护条件不同 独创的 首创的
权利产生程序 无需履行任何注册手续 需通过专利机关
适用领域 文学、艺术 工业生产与产品技术方案
(三)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区别:
 著作权 商标权
权利内容 一体两权 财产权
法律要求的保护条件 具有独创性,任何抄袭、剽窃所得到的作品都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要求其识别性,具有显著特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文字、图形或两者的组合
取得方式 自动取得 注册登记取得
三、中国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
1986年《民通》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与法人的著作权。
1990年9月7日《著作权法》通过,91年6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01年10月27日修订实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系统规定著作权事宜的基本法律。
2001年,著作权修正案获得通过,涉及:
1、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
2、保护客体的增加及表述方式的调整。
3、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4、进一步细化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5、修改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6、完善邻接权制度。
7、明确著作权转让方式。
8、增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加大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9、确立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方式。
四、中国著作权法的主要原则:
《著》1条规定了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评论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保护作者权益原则。以作者权益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系统规定了著作权的归属、内容及其侵权责任。
2、鼓励优秀作品传播的原则。明确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鼓励优秀作品的使用和传播。
3、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的原则。以协调两者利益为立法宗旨,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基础上又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对该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
4、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保持一致的原则。我国参加了国际公约,在著作权立法中接受和遵循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并颁布了实施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的主体
一、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及分类:
亦称著作权人,即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1、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划分依据是著作权的取得方式
原始主体:指在作品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基础性权利的前提下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一般情况下为作者,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也可能成为著作权原始主体。
继受主体: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
区别:
(1)概念不同。
(2)取得方式:原不以继为存在前提,但继享有的权利却是从原处取得的,并以他人原有著作权的合法存在为条件。
(3)著作权是否完整:原所享有的著作权之完整性比继的权利表现得充分,因为继绝对不可能享有完整著作权,只能取得著作财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而不能取得著作人身权。
2、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分类。
区别:由于著作权法具有非常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内与外待遇差异明显。
(1)保护条件不同:中国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依据著作权法直接取得保护;外国人的作品若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作品首次发表的规定不同:中国作者的作品的首次发表,指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表。对外国作者来说,其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或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外出版后,30天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也被视为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或外国人的作品未发表,但经授权改编,编译后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也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3) 著作权保护期的起算不同: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其著作权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确定。
3、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与部分的著作权主体。根据主体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完整程度不同而划分的。
完整主体:指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作者。
部分主体:指通过转让或继承关系而取得部分著作权的人。
(1)创作作品的作者一般都是完整的著作权主体。如果作者将自己的著作财产权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他人,自己只有部分著作财产权或著作人身权,此时作者也就成了部分著作权主体。
(2)在某些情况下,作者甚至可能不是或不再是著作权主体,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况,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就不是著作权主体。
二、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作者(自然人和在特定条件下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公民、法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一)作者首先是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作者须具备的条件:
1、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即借助语言、文字、色彩、线条等进行创作,反映自己创作个性及特点的人。
2、确认作者的方法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
3、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作者作为最直接和最基本的著作权主体,其权利是第一位的,即享有完整的和原始的著作权。
(二)法人、非法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也视为作者。
凡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三、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其他著作权人:
指除作者以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国家。他们主要为继受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继受主体著作权之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而取得著作权。只能取得著作财产权。
2、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
(1)依委托合同取得著作权。“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如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即成为作者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
(2)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人可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也是著作权的主体。
3、著作权的特殊主体即国家。国家因以下原因而成为特殊权利主体:
(1)购买著作权。即国家出于某种特殊的需要,从著作权人那里购买著作权,从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2)接受赠送。即作者将其受保护的作品赠送给国家,国家接受其赠送而成为。
(3)依法律规定。即法律规定某一作品在受保护有效期限内,著作权由国家行使。
四、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
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其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求原作者和演绎作者的双重同意。
(二)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合作作者须具备的条件(特征):
1、合作作者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
2、合作作者参加了共同的创作活动。如果没有参加创作,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的人不能称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著作权如何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行使著作权是征得全体合作人同意。对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不能单独使用的作品,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三)汇编作品(编辑作品)的权利主体:
即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选集、期刊、报纸、百科全书等。
汇编作品区别于合作作品的特征是:
1、汇编作品的各作者之间不必具备创作合意,而合要求各作者有共同创作的愿望。
2、汇编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是可以区分的,而合中作者的成果有时是可分的,有时是不可分的。
3、汇编作品以汇编人的名义发表,而合以合作者的共同名义发表。
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的规定:
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汇编人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由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
2、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涉及著作权作品,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汇编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新《著法》修改时予以删除)
(四)影视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权利主体:
指摄制在一定物体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亦称视听作品。
影视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其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可由其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
这样规定是因:影视作品在制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制片人在投入巨资后要收回成本;且影视作品的权利不可能单由某一个作者来行使,须通过制片人来统一行使。
为了尊重创作人的精神权利,应允许其在影视作品上署名。
(五)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关联,它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所以,职务作品既非公民个人的作品,也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作品。
权利归属:
1、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认定这类职务作品,要注意:
(1)从事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即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其创作提供了专门资金、设备或资料。
(2)上述作品的责任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这种责任包括各种风险和法律责任。
2、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给予作者奖励。
3、属于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其他职务作品,其权利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2年内)。(作者离开单位一年内创作的也可视为职务作品)
2年内,作者未经单位同意,无权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2年内单位不使用,作者可要求单位同意其许可第三人使用,使用方式不受限制。单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他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获得的报酬,作者应按与单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六)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
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委的创作是作者根据委托合同而履行其义务;职的创作是作者履行法律或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与作者的本职工作有关。
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可见我国侧重于维护作者的利益。
(七)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所有权可以转移、分离)。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即不影响原件作者的著作权主体资格。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八)匿名作品的权利归属:
指作者隐去姓名,其中包括不具名或不写明其真实姓名的作品(作者身份不明)。
该类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如匿名作品是公民所作,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保护其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

第三章 著作权的客体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著作权作品的定义与保护条件: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著作权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须具备的条件(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1、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都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只要求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头作品的保护。
著作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单纯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而不具有文学、艺术等客观表现形式的,不能称为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不保护思想本身)
(二)著作权作品的类别: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符号等创作的作品。
(2)口述作品:亦称口头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音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
①音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表现的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②戏剧作品:是将人的连续动作同人的说唱表白有机地编排在一起,在舞台上进行表演、并通过表演来反映某一事物变化过程的作品,如话剧、歌剧、地方戏等。
③曲艺作品:是指以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④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舞蹈作品的创作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通过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
⑤杂技艺术作品:是《著作权法》修正案所增加的作品类型。杂技又称杂耍,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而不包括动作技巧,动作技巧可以模仿,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4)美术、建筑作品:
①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书画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②建筑作品:是《著作权法》修正案所增加的作品类型。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5)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等。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电影片、电视片、录像带等。
①电影作品:是指为了便于放映而连续摄制在感光胶片上,或配有声音的连续图片影像作品。
②电视作品:是指利用无线电传送和接收装置的图像和音响的组合制品。
③录像作品:是指利用电子摄像技术记录各种社会活动,或对戏剧、曲艺、舞蹈、电影和电视等表演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并通过电视播放装置使之真实再现的图像表现形式。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①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其文字说明。
②工程设计图作品:是指利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制作的工程实物的基本结构和造型的平面图案。
③产品设计图作品:是指各种线条绘制的、家具设计图等。
④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
⑤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实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匿名作品:其中包括不具名或不写明其真实姓名的作品,也成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是著作权的客体。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指由某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故事、戏剧、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
具有集体性、区域性、延续性的特点。
《伯尔尼公约》授权各成员国通过立法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逐步确立发展的。
发展趋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为了适应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作品给予保护的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其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4保护条款: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
三、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一)计算机软件受保护的条件:
1、原创性。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
2、可感知性。受保护的软件需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只有当这种程序设计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所知悉时才能受法律保护。
3、可再现性。亦称可复制性,即把软件转载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即属软件开发者。此外还规定了特殊情况:
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依靠自己具有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1、合作开发: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开发。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书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共同享有。如软件可分割使用,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如不可分割,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
2、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3、指令开发: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 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规定;如未明确规定的,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4、职务开发:自然人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著作权属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应对开发者予以奖励。
5、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人享有:
1、人身权:发表权: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开发者身份权):表明开发者身分的权利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
2、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其他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期限: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1、自然人:为自然人终生及死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字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四)登记管理:中国软件登记中心 
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该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时限120天审查)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四、著作客体的排除领域:
前者不具备合法条件,不能得到保护。后者虽具有合法性,但不具备独创性,或已进入共有领域。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指不具备合法要件的作品,即由于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禁止其出版和传播,因而不得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1)违背一般法律原则的作品。
(2)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伦理的作品。
(3)故意妨害公共秩序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财产权和发表权不受法律保护,精神权利仍保)。
(二)不适用著作法的作品:
指那些虽具有合法性,但不具备独创性,或已进入公有领域等,因而不能享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各国都不予以法律保护。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是人类普遍运用的工具。
第四章 著作权的内容
一、著作权内容概述: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密不可分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作者终身享有著作人身权,没有时间的限制。作者死后,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可依法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机关予以保护。一般认为,它不能转让、剥夺或继承。
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著作人身权的对称,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
二、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是作者依法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权的首要权利。包括发表作品和不发表作品的权利。
成立特征:著作权人要有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意思表示;要有将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的事实。
推定同意发表:许可他人使用、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他人。
作者生前未发表(未明确表示在其死后不发表)的作品的发表权:可在其死后50年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无,则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发表成立具备的特征:
(1)著作权人要有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意思表示。
(2)要有将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并为不特定的人知晓的事实。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
a.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发表的作品。
b.作者将其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未明确表示在其死后也不发表,那么,在作者死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则由作品原件的合法人行使。
2、署名权:是作者为表明其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包括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的权利。作者作品署名发表后,其他任何人以出版、广播、表演、翻译、改编等形式进行传播和使用时,必须注明原作品作者的姓名。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署名权归作者享有。署名权不得转让、继承,也不存在放弃问题。保护期不受限制。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
(1)署名权包括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两个方面的权利。
(2)署名权不得转让、继承,也不存在放弃问题;同时,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生前对署名权专有,死后署名权亦不得转让或继承。
3、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为作者所享有,只有经作者授权,他人才能修改其作品,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即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例外:
(1)报社、杂志社可对投稿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无须征得作者同意。从实质上讲,修改权仍属于作者,他人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而不能改变作品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2)美术作品原件出售后,著作权人如想修改作品,须征得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同意。
(1)一般是指作品出版前或者出版后,作者对作品内容、观点和文字进行增删或者修饰;
或者他人对作品中的事实、引文或语法错误进行更正。但修改须基于作者意愿,且不得改变原作品的性质。
(2)作品的所有权若归属他人,或者他人就作品已具有使用权时,作者除经他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修改或者变更原作品。
4、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是修改权的延续,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不仅禁止对作品进行修改,且禁止他人在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作歪曲性的改变。◆但作品在出版、发表的过程中,出版人、编辑者对出版作品所作的技术性处理,如引证的确认,文字和语法错误的更改,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死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则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1)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
(2)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但它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了一步。
(1)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下列情况一般不视为侵犯修改权和作品内容完整权
①编辑将作者原稿笔误或者错误的标点符号加以订正。
②因复制技术所生之客观变更。
③作者死亡后,其遗稿明显错误、脱漏、误植等的补正。
①在作者遗稿中适度插入参考图画、照片、解说及判例,或者加以索引,但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三、著作财产权:
1、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能。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往往与发行或广播权连在一起使用。非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允许,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作品。
复制方式:一为手工复制;二为机械复制。
2、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其复制品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能被发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权利。
两种方式行使:即可有著作权人自己发行,也可授权他人发行。
发行的方式:灵活多样,如散发、出借、出售、赠与。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授权他人展览并获取报酬。目的是让不特定的公众观赏。
5、表演权:亦公演权、上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特点在于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表演他人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出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公开再现”是其本质特征。电影的放映权由制片人行使,要放映电影只需征求制片人同意即可,无须再征得各有关部分作者的许可。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禁止或许可创优将其作品通过广播的形式进行传播。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属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受著法保护,公众可自由使用,有些则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才能使用。
9、摄制权:亦称影视片摄制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作品的权利。可是原作,也可是原作的演绎作品。
10、演绎权: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其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的权利。包括:
(1)改编权:指在不改变作品的基本思想内容的前提下,变换作品表现形式的权利。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不改变作品类型的情况下进行的改写。
(2)翻译权:指将原作品的语言文字变换成其他语言文字并用以表述作品的权利。《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外国人的作品,可由政府强制许可翻译,无需征得外国著作权人的同意。
(3)汇编权:对作品或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包括注释权、整理权和编辑权。汇编者对汇编所形成的作品,应享有著作权。
11、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著作权的取得与期限:
(一)著作权的取得(取得著作权的几种制度):
亦即著作权的产生,指作者因其创作作品而取得著作权保护,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1、自动取得制度(创作主义):即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形成作品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自然取得,不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无手续主义、自动保护主义。《伯尔尼公约》确认了自动取得制度。先决条件:即作品的作者须是有权取得该国著作权的“合格人”。
2、注册取得制度:即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著作权。又称注册主义。《世界版权公约》虽不以注册登记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但也不禁止其成员国要求履行登记手续作为取得著作权的前提。
3、我国著作权法参照各国的通行做法,采取自动取得原则。同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著》对“合格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规定:
(1)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2)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3)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在国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4)未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家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①本国公民,或者是在本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
②其作品第一次在本国出版的外国人;
②作品第一次在与本国签订有著作权保护双边协定的国家或者与本国参加了同一个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国家出版的外国人。
(二)著作权的期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期限限制,但发表权不在此列。
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到保护,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财产权利保护期相同。关于著作财产权,如:
1、作者为公民,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从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
2、法人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保护期为50年(自首次发表),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一般规定。
5、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自首次出版后10年。
6、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分;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自该表演发生后50年。
7、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保护期自首次制作完成后50年。
8、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录制/复制自首次播出后50年。
第五章 邻接权
一、概念:
亦称作品传播者权,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即虽非著作权,却是与著作权相关、相近或相邻的权利。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播放权。我国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狭义:即传统邻接权,通常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三类,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其具体内容又略有不同。
广义:是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一律归入其中,或把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又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也划入其中。(我国采用了广义邻接权的基本内容,具体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同属知识产权范围。邻接权是由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主要区别)
 邻接权 著作权
主体 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除表演者,几乎都是法人 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保护对象 经过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内容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书刊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作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者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署名等人身权的复制、发行等财产权
受保护的前提 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 符合合法条件

二、出版者权:
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统称。
(一)内容:
1、图书出版者的专有权(出版社):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
*当图书脱销后(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发行即视为脱销),图书出版者若拒绝重印、再版,则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出版合同,将作品交付给其他出版社出版。
2、版式、装帧设计权:即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杂志、报纸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保护期10年。(目前我国只有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而没有装帧设计权)
(二)出版者权利义务:
1、出版者的权利
①出版权专属于出版者,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③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2、出版者的义务
①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
②按期、按性质出版作品。
③重印、再版作品。
④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三、表演者权:
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前提是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人。
(一)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期50年(身份权和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属人身属性,不受时间限制)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二)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的义务:
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期50年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无论是否营利性播放,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务:
1、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无论他人作品是否发表,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音像制作者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5、音像制作者在制作发行作品时,除应尊重作者的权利外,还应尊重表演者的权利,即应当同表演表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五、广播组织播放权:
主体: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组织。我国邻接权主体是那些依法核准的,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并面向其覆盖范围内不特定的公众播发图文、声像信息的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和乡镇地方组织为了宣传需要而设立的广播台、电视台,由于其仅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内面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广播宣传,且不具有法人地位,因此不包含在主体范围内。
指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进行播放的权利。
制作节目是相对转播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而言。转播只是对原有节目的简单复制与播放,赋予创造性的余地非常小,故不受邻接权保护。
(一)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50年
1、享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
2、享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
(二)义务: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六章 著作权的利用
一、著作权的转让:
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使用权的一部或全部在法定有效期内有期限或无期限地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1、特点:
(1)转让对象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身权与作者的人格利益紧密相连,因此不能分割或转让,可以被转让的仅仅是著作财产权。
(2)著作权转让与作品载体所有权无关:作品载体实际上同时处在两个法律领域的调整之中,既是所有权领域的物,又包含着著作权领域的作品。然后著作权的转让,与作品载体无关,所涉及的是作品,换言之,其对象是作品的著作权。
(3)著作权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不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受让人手中,受让人都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4)著作权的转让标的可以作多种选择:著作权人可将使用权中的不同权项,如翻译权、出版权、改编权、汇编权等,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主体,也可以将不同表现形式的改编权让渡给多个不同的人。著作权转让的标的在著作权人手中可以形成许多个不同的排列组合,只要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将完全相同的权利转让给不同的人,就不会与著作权法相抵触。
2、著作权转让的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作品的名称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3)转让价金
(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双方认为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指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是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的主要方式。
(一)特征:
(1)著作权许可使用并不改变著作权的归属: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所获得的仅仅是一定期间、在约定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权,著作权仍然全部属于著作人,不会导致任何权利的缺陷。
(2)被许可人的权利受制于合同的约定:被许可人不能擅自行使超出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只能以约定的方式在约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行使著作权。
(3)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因为被许可人并不是著作权的主体,除非著作权人许可的是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使用作品。)
(二)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与一般许可使用的区别:区分标准是独占性。
专有许可使用: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使用作品。
一般许可使用:著人授权使用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
1、在著作权专有实用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都无权在同样的地域和期限内以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作品;而在一般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在相同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相同的方式许可多人使用同一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可以在上述范围内使用作品。
2、在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条件下,被许可人是否享有从属许可权,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而对于一般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一般不享有从属许可权。
(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著作权可使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使用其作品,使用方式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是多种。
(2)许可使用的性质: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如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旦发生争议,法律通常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
(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指被许可得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通常表现为作品复制发行范围、播放范围等;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时间上的效力。
(4)付酬标准和办法: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5)违约责任:是督促缔约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有力保证。违约责任的形式可以是终止合同,也可以针对每一项可能发生的具体违约行为预先规定违约金,还可以赔偿实际损失。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四)著作权集体许可合同:
是著作权人集体通过集体许可途径将其集体组织管理的作品许可他人使用的合同。集体贸易许可合同分为两大类:
(1)一揽子许可合同:这种合同大多在利用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情况下,在分别代表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两个集体组织之间签订。其后,作品的使用人不需要再去取得著作权人的单项授权许可,由该组织负责分发给对应的著作权人。
(2)中心组织许可合同:这种合同在表演权、录制权、广播权等使用许可中比较常用,作为“中心”的集体组织一般只与单个使用者就单个作品或一类、一批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签订许可合同,而不是像“一揽子许可合同”中的著作权人和使用人都以集体代表身份出现。从这两类合同的发展趋势来看,“一揽子许可合同”在集体许可合同中的比例越来越大。
三、著作权的其他利用:
著作财产权除转让及许可使用外,还可以用来作为债的质押、信托、破产财团、强制执行、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以及继承的对象等。
著作权质押:指为担保债的履行,著作权人将其财产权的一项、多项或全部作为质物,在债务人不按约偿还时,债权人有权将其变卖并优先受偿的行为。
(由于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因此著作权可以用来作为债的担保,具体形式表现为用著作权设质,即为担保债权的履行,著作权人将其财产权的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作为质物。如果债务人不按约还债,债权人有权将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偿还债权,其中债权人即成为质押关系中的质权人,著作权人则成为出质人,约定特定期限和范围的著作财产权则称为质物,著作财产权的质押在我国担保法中属于权利质押。当事人不仅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而且还应向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著作权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
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针对著作财产权。
要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2、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
3、使用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①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不是商业性的。
②限于个人为实现上述目的而使用,“个人”不得作超出家庭范围的解释。
③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己发表的,未发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之列。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①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
②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③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①其目的限于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与复制作品,只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②使用的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③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二、法定许可使用:
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广泛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的5种情形:
1、作品在刊登后,除著作权人申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实行一次性付酬办法。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5、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科教书,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科教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小的文件作品,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法定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的相同处在于:
1、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限制著作权人权利为目的。
2、使用的作品限于已发表作品。凡未公开发表的作品不在法定与合理范围之内。
3、使用他人作品时都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
4、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区别:
1、法定许可的使用者限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报刊社,而合理使用无主体范围的限制。
2、法定许可使用须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不必支付报酬。
3、法定许可使用允许著作权人以声明加以排斥,而合理使用无此附加条件。
三、强制许可使用:
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品的使用者基于某种正当理由需要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经申请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即可使用该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目的:防止著作权人滥用其专有权。
强制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同属于对著作权的限制。
区别:合理使用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而强制许可使用必须先由使用人以合理条件和理由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如著作权人无理拒绝或不作答复,还须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由该机关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并且须支付报酬。
强制许可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区别:法定许可适用于愿意使用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的特定人,不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要向其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准使用的则不得使用。而强制许可的程序较为繁琐,在向著作权人申请许可未成功时还要向主管部门申请授权,通过强制许可证的形式获得作品使用权,并且同样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故公约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也可引用。
第八章 著作权的保护
一、侵犯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的行为:
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利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1、必备要件:
(1)要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2、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著作权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二、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指侵权行为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或对作品传播者享有的邻接权造成侵害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类型:
1、民事责任:著作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因此,对于侵犯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主要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指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2)消除影响:指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被侵犯后,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以消除人们对权利人或者其作品的不良印象,使社会对其评价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
(3)赔礼道歉:这是一种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的有效措施。它指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被侵犯后,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承认错误,向权利人表示歉意。
(4)赔偿损失:指当著作权和邻接权被侵犯并导致权利人在财产上遭受损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支付与其所受损失相当的金钱。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对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只有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害时,才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方法。
2、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具体处罚有: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即对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的稿酬和利润予以没收,没收的对象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违法制作的复制品和违法所得的收入;
(3)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即对违法复制著作权人作品所得的复制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没收和销毁;
(4)罚款:这是对违反《著作权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
(5)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上述备种处罚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刑事责任:《刑法》第21 7条和第2 1 8条,明确规定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根据情节不同,对犯罪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执行措施:
(一)诉前权利保全:
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申请条件:
1、申请人应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其他人不能行使此项请求权。
2、提出请求的前提:(1)要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提出请求的时间为在起诉前。
4、提出请求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
(二)诉前证据保全:
是指法院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证据保全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诉讼中对证据进行调查的过程中。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三)法院依法处置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四、著作权纠纷的调处:
著作纠纷: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之间,就著作权的行使而发生的争执。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和著作权合同纠纷。
(1)著作权侵权纠纷:是指争议各方就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由谁承担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2)著作权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的争执。
著作纠纷的解决途径:
(1)调解: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2)仲裁: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向人们法院起诉的案件。
五、著作权的管理:
(一)著作权的行政管理:
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国家版权局作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局(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下列行为: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2、涉外侵权行为。
3、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版权局(处)是地方政府的工作机构,受地方政府领导,与国家版权局无行政隶属关系,在业务上受其指导,执行其交办的工作。
根据《著作权法》第七条 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国家版权局作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1、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下列行为: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2)涉外侵权行为。
(3)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2、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
(2)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3)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4)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
(2)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3)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4)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
通过代表著作权人的集体组织授权使用者使用作品并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活动。
我国目前已成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协调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管理组织是由作者、其他著作权人、表演者、演出团体等组成的按国家规定设立的机构。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作用:是沟通和联结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桥梁,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方式将自己作品的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授予集体管理机构行使;作品使用者如需取得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可以直接和集体管理机构联系,并将报酬向其寄送,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转交著作权人,这样就解决了既要保护著作权人又要方便作品合法使用的难题,即使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该管理机构仍然可以发挥重大的保护作用。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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