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
专 利 法
[重点法条]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意思分解] 以上两条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务必掌握以上各项情形,此为多选题的材料。
[不要混淆]第25条第3项的方法不授予专利,而第4项正是可以对其方法授予专利。
[重点法条]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
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意思分解]
1.职务发明
(1)职务发明的认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
造。
(2)权利归属: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3)可约定权利归属: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可以约定权利归属。
2.共同发明、委托发明
(1)权利属于完成者,谁完成了发明,权利属于谁。
(2)但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权利归属。
[重点法条]第九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意思分解]
1.专利授予最先申请人;
2.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是可以转让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涉外申请之特别规定
(1)外国个人、单位(包括港澳台地区)向中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即强制代理制);但中国单位、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法》第19条)。
(2)中国单位、个人将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包括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向国外申请专利,
应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委托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且遵守保密法规定(即也实行
强制代理,且申请中国专利)(《专利法》第20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
[意思分解]本条规定了专利权的内容,注意发明和实用新型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是不同的,前者的范围更大。
[重点法条]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
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意思分解]本条规定的是“指定实施”制度,有别于上述“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关于指定实施,应注意:
1.国有单位的发明(不包括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者,
省级人民政府或部、委经国务院批准,可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
2.前项指定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3.中国集体单位、个人之发明专利,可参照上述办理。
[重点法条]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
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
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
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意思分解]关于授权专利权的条件,发明、实用新型与外 观设计是不一样的,应注意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 系,不可混淆。
1.发明、实用新型的条件
(1)新颖性:在申请日前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方为新颖性:
①没有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②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 所知;
③没有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家专 利局提出过申请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 请文件中。发明创造(不包括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不丧失新颖性:
其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其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其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2)创造性:比之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
①发明创造——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②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
2.外观设计只须具备新颖性,即:
(1)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
(2)也不与他人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
[重点法条]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 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 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 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
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
权。
[相关法条] 本法第32、33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关于专利的申请程序,着重掌握其实体性规范,其次了解其程序法规范。
1.申请
(1)申请日确定:以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
详言之:
①申请文件为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递交日);
②邮戳日不清的,除当事人能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申请日;
③直接递交申请文件的,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申请日。
(2)先申请原则: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样发明分别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人。
同日申请的,收到专利局通知后自行协商以确定申请人。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3)优先权:
①申请人就发明、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在外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
外观设计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依该外国与中国之相互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
际条约,可主张优先权;
②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
又向中国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亦可主张优先权;
③优先权是指以前述首次申请日为后申请之申请日;
④优先权主张人应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且在3个月内提交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权副本;否则,
视为未主张。
2.申请的撤回与修改
(1)被授予专利前,申请人得随时撤回;
(2)也可随时修改,但修改范围不得超出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发明与实用新型),
或原图片、照片表示范围(外观设计)。
[重点法条]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Et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
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意思分解]以上规定是专门针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规定,包括受理,初步审查、实质审查程序,重点掌握实质审查程序,要点包括:
(1)实质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发明的专利申请;
(2)自申请日起3年内,申请人随时可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3)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的,视为撤回申请;
(4)专利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实质审查。
[不要混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是不进行实质审查的。
[重点法条]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
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
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
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4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
1.关于专利权的授予,应注意:
(1)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家专
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之决定;
(3)自公告之日起,专利权生效。
2.关于复审,应注意:
(1)对专利局驳回申请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El起3个月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
(2)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相关法条]本法第44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重点掌握三种专利的不同期限规定,以及提前终止的几种情况,往往是选择题的命题素材。
[不要混淆]专利权的期限是从申请日起算的,但是专利权自公告授权之日起才生效。
[重点法条]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
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
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
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
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意思分解]
1.关于专利无效的宣告,是一重要考点。应重点掌握其程序规则,包括:
(1)提起;(2)不予受理;(3)受理;(4)审查;(5)决定;(6)对决定不服的起诉。
2.于无效宣告的效力,要掌握: 无效宣告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详而言之:
(1)此前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裁决,已经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
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均不具有追溯力;
(2)但因专利权人恶意致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3)依第(1)项规则,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转让费,显失公平的,
专利权人、转让人向被许可实施人、受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专利使用费、转让费。
[重点法条]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四十九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
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
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6,毛强乏1,倒炙么;嗫反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形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
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
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条]本法第14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是专利法最具特色的一个制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点,应掌握以下内容:
1.适用的情形:《专利法》第48、49、50条分别陈述了三种情形,应予注意。
2.效力:
(1)受许可人无独占实施权;
(2)受许可人无权允许第三人实施;
(3)受许可人应给付专利权人合理使用费:
①数额由双方协商; ②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局裁决。
3.权利救济
(1)专利权人对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专利权人、受许可人对专利局的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均可在收到通知3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点法条]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
确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
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
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
利权授予之_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意思分解]
1.具体侵权形态:注意综合理解《专利法》第111、56、57条之规定。
2.损失额的确定:《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与《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大同小异,其确定方式为:
(1)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
(2)或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
(3)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权利救济程序
《商标法》第53条、《专利法》第57条规定的内容相同,商标权、专利权的权利救济程序为:
(1)商标或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申请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局、专利
局)处理,也可申请行政管理机关调解确定侵权数额。至于选择哪一种,凭权利人自愿;
(3)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没
收、销毁侵权工具,处以罚款等;
(4)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而非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管理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行政管理机关主持的调解不成的,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诉讼时效:与民法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均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但是在侵权行为已经超过两年,并且持续的情形下计算上要注意:
(1)赔偿请求为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计算赔偿额是从起诉日往前推两年计算。
(2)停止侵害其实是一种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只要侵权行为存在,就可以起
诉要求责令停止侵害。
这与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专利权上有一个特殊性,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
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1)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2)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后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
其发明之日起计算。
[重点法条]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
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
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1.务必掌握以上各项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几种形态。
2.对于善意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责任。(第2款)
3.另外,前述第14条规定的指定实施行为以及第48~50条规定的强制许可行为,也不构成侵
权。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意思分解]本条系新增条文,值得重视。注意本法条限制专利部门的此类经营活动。
商 标 法
[重点法条]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
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
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
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
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
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
销售。
[相关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6条2款(内容略)。
[意思分解] 关于商标的种类,应了解以下内容:
1.商品商标
是最常用的商标,指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有形商品上使用的标记,
又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等。
2.服务商标
(1)服务商标,是用以标示和区别无形商品即服务、劳务,使用者多为从事餐饮、宾馆、娱乐、
旅游、广告等服务的经营者;
(2)若无特别规定,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
3.集体商标
(1)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其他组织(下称“注册人”)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
活动中使用,以表明其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生产经营者,可要求参加以
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组织,该组织应依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该注册人组织
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2款)。 。
4.证明商标
(1)是由对某商品、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人使用于其商品、服务
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服务的特定品质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要求使用该
证明商标的,控制组织应当允许(《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2款)。
5.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
(1)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原则上采取自愿原则,但商标法原则上只保护注册商标,对未注册而使用的商标原则上不保护(《商标法》第31条例外); ’
(2)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实行强制
注册原则,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3)目前,实行强制注册的商品,主要指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
6.申请人: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
(2)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申请商标注册,共有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重点法条]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
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
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
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船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质决定的标士;
[相关法条]《商标法》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意思分解]
关于作为商标的标志,应了解:
1.作为商标的标志的条件:任何可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显著性:应有显著特征;(2)便于识别; (3)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
(1)《商标法》第10条第1款所列8项标志;
(2)缺乏显著特征的;
(3)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符号的;
(4)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的;
(5)县级以上行政区别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有以下例外:
①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②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
3.特别讨论的两个标志
(1)三维标志: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原则上可以注册。但以下三种情况不得注册:
①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②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③使用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2)地理标志:原则上,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源于该标志所标志的地区,误
导公众的,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但例外情况是:已经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
[重点法条]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
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相关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关于驰名商标,应掌握:
1.概念:指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所周知,且经法定组织认定的商标。
2.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其措施有4个:
(1)就相同、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特别注意: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受保护。
(2)就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
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
特别注意: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全方位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不相类似者。
(3)特别注意:对恶意抢注等行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无期间限制(《商标法》第
41条第2款)。
(4)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
的,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商标法实施条例》53条)。
特别注意: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只及于相同、类似之商品、服务,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远远超出了
这一范围。以上4个条款正是对这种“超范围”保护的最好诠释。
[重点法条]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
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
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
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
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Et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
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相关法条]本法第18、19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关于注册商标的申请程序,一要掌握其实体性规定,二要掌握其程度性规范。包括:
1.申请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均可。两个以上的申请人
共同申请同一商标注册的,共同享有行使商标专用权。
2.申请代理:
(1)外国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即实行
强制代理制。
(2)未经授权,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后者提出异
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申请原则(《商标法》第19~23条)。
(1)应按规定的商品分类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名称。
(2)在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填报同一商标的,应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3)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4)需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提出变更申请。
(5)需改变其标志的,应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6)禁止抢注: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31条)。
4.申请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
(1)当事人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材料,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没有邮戳的,除非当事人能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否则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
(2)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则一律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5.优先权(《商标法》第24条、第25条):
(1)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或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在6个月内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依该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优先权。
(2)要求优先权的,应在申请时书面声明,且在3个月内提交相关证据;未提出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重点法条]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
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
裁定不_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
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
满之El起计算。
[相关法条] 本法第28、29、32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 关于注册商标申请的受理、初审、异议及核准公告程序应着重掌握其程序性规则,并注意各个程序的先后:
1.受理
(1)申请手续齐备、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且送交商标局的,商标局予以受理;
(2)商标局认为需补正文件或手续的,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保留申
请日期;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2.初审
(1)初步审定合格者,予以公告;
(2)初步审定不合格者或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冲突者,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3)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种商标的解决原则:
①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者(申请在先原则);
②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者(使用在先原则);
③前项情形下,各申请人应在收到商标局通知30日内提交在先使用的证据;
④同日使用或均未使用的,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协商,并报书面协议给商标局;
⑤协商不成的,以抽签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已经通知但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书面通知之。
3.异议
(1)初审后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为异议期,任何人均可异议;
(2)公告期满无异议的,要予以核准注册;
(3)有异议的,商标局应听取异议人、被异议人陈述事实、理由,并裁定。
4.权利救济
(1)凡对上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者,以及对商标局就异议作出的裁定
不服者,均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2)凡对上述复审裁定不服者,均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异议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核准并公告
(1)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局要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
①初审后公告3个月内,期满无异议的;
②有异议,但(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异议不成立的。
(2)凡予以核准注册的,要予以公告。
(3)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日期是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经裁定异议不成立而核准
注册的,应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重点法条]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
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意思分解]关于商标专用权期限问题,应掌握:
1.有效期间: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2.续展
(1)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2)续展期为每次期满前6个月,以及期满后6个月。
(3)第(二)项期间未提出申请者,注销其注册商标。
(4)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近似的申请,仍不予核准。
(5)商标注册人死亡、终止的,商标专用权可依法移转给其继承人。但在死亡、终止之日起1年
内未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一经注销,该注册商标专用自注册人死亡、终
止之日起终止。
[重点法条]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
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相关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36、43、47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
1.转让:
(1)双方应订立书面转让协议;
(2)双方应共同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书;
(3)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专用权;
(4)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近似的商标,应一并转让;否则,商标局通
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的,视为放弃转让申请。
(5)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6)转让后,受让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移转
(1)因转让以外的原因(如赠与、继承等)发生移转的,受让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移转手续;
(2)专用权人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近似的商标,应一并移转;否则,‘商标局通知
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的,视为放弃移转申请。
3.许可使用
(1)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2)许可人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报合同副本送商标局备案;
(3)双方对外的权利义务: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在转让合同中,转人无此义务);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重点法条]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
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
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0、33、35~36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关于商标争议的裁定,应重点注意:
1.三类争议
(1)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局可依职权主动撤销,第三人也可请求商标评
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①违反《商标法》第10~12条规定的;
②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
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2)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15、16、31条者,自注册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可请求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对恶意注册者,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限制。
(3)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其他争议的,可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2.禁止重复申请
(1)对核准注册前已异议并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申请裁定(《商标法》第42
条);
(2)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3)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
3.销的效力(《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
(1)一经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对在撤销前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决,工商局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事件
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均不具追溯力;
(3)第(二)项规则下,在因商标注册人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重点法条]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FI起一年内,商标局对
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
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意思分解]有关商标使用的管理及其相应法律责任,也是一重点,应予重视:
1.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
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
③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关于“使用”之定义)。
(2)有下列行为的,各级“工商局”可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罚款,也可由商标局撤销,即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工商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报、罚款:
①冒充注册商标的;②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 ③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3.权利救济
①对商标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不服的,可在l收到通知之FI起15日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l FI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I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l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I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I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l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1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
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
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本法第53、57、58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关于商标侵权,是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立法共同规范的制度,具有很强的综合卜陛,这里收录于此,望大家重视。
1.具体侵权形态
依《商标法》第52条及《商标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为侵权行为:
①未经许可,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
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明知为要件);
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作用,误导公众
的;
⑥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及《刑法》第213~215条,均有类似规定。
2.不视为侵权的几种形态
(1)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说明提供者
的,不构成侵权(《商标法》第56条第3款);
(2)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镕160·
形、符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
3.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依《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二者关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
的规定,完全一样,即:
(1)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
(2)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3)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述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权利救济程序
(1)参见本书关于《专利法》第57条的《意思分解》,《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与其相同。
(2)了解第57、58条规定的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
著作权法
[重点法条]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
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
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意思分解]本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取得 自动取得制度。
(1)中国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不论其发表与
否;
(2)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著
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条);
(3)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
时在中国境内出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8条);
(4)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属国、经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共同参加的
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保护;未与中国签订协议,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无国
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在成员国、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亦受
中国法保护《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第4款。
[重点法条]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
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能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意思分解]
1.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体参见第3条各项。
注意:上述作品中,杂技作品、建筑作品均为最新修正内容,首次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行列。
2.无著作权的作品
(1)立法、行政、司法文件及其他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
3.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违法作品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重点法条]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
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意思分解]本条规定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有关问题,国务院2004年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根据本条及该条例的精神,我们应当注意:
(1)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
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有关行使著作权的活动。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包括:
(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不要混淆]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即使为权利人进行诉讼,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重点法条]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
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
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
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
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
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
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
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意思分解]本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财产权和人身权。
(1)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财产权包括复制权等12项权利,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十七)项所列之权利。
[重点法条]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
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
1.著作权人
依《著作权法》第9条,著作权人是作者的上位概念,著作权人除包括作者外,还指依法享有著
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继承、转让、委托作品等。
2.作者
(1)成为作者的条件很严格,也很简单,即创作作品的人。
(2)创作的含义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以下行为均不视为创作(《著作
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
①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 ②提供咨询意见;
③提供物质条件; ④进行其他辅助工作。
(3)作者并不仅限于公民,一部作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法人、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是法律
上的一种拟制):①由法人、其他组织主持;②代表法人、其他组织意志创作;③由法人、其他组织
承担责任。
(4)作者推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即为作者。
O[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
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
为合作作者。 .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
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
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
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
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
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
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
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
1.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12条)
(1)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2)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之著作权。
2.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
(1)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2)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各对其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
著作权;
(3)不可分割使用的,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 · 163 ·
致行使;协商不成的,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权利,但所得收益应
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
(4)合作者之一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
3.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14条)
(1)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及其他材料,对其内容选择、编排体现独创
性的作品;
(2)著作权归汇编人享有,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4.电影作品(《著作权法》第15条)
(1)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
(2)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在电影作品中享有两项权利:①署名权;②获得报酬权。
(3)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可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18条)
(1)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2)但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
6.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17条)
(1)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属受托人。
7.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1)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2)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
[重点法条]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
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14、15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职务作品分为两类(《著作权法》第16条第1、2款):
1.公民为完成法人、其他组织任务(即公民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著
作权均归作者本人享有。单位有下列权利:
(1)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
(2)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H日;
(3)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
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比例分配。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享有,作者仅享有两项权利:
(1)署名权; (2)获得奖励权。
其情形是:其一,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单位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资料)创作的,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等职务作日H;
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重点法条]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
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
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
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
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意思分解]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应重视以下几点:
.1.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权
(1)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期不受限制;
(2)作者死亡后,上述三项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保护;
(3)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上述三项权利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2.发表权
(1)发表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公之于众;
(2)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3)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若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由继承
人、受遗赠人行使;无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
条;
(4)公民的作品发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
31日。合作作品的,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5)单位作品及单位享有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
于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创作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首
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不要混淆]
1.财产权的保护期,适用上述第2项发表权保护期的第(4)、(5)、(6)项规则。
2.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作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适用上述第2项第(6)项的规则。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
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
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
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
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
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
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
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
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
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意思分解]上述法条规定了著作权行使和限制,对于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应经过许可。是否应当支付报酬,综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总结为四种模式。
1.可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主要指《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所列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合理使用人当然也可以包括邻接权人,尤其是第(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等项,与邻接权人关系密切。任何人包括邻接权人在内以合理使用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须事先征得许可,也不须支付报酬,并不构成侵权;
2.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外,
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发表作品,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23条);
(2)录音(不包括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
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不包括未发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
付酬(《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
,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法》
第43条);
(5)报社、期刊社转载、摘编已刊登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32条第2
款)
3.应经许可,并付酬
(1)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及报刊刊登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29条);
(2)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6条
第l款);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
第39条第1款);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2条
第1款);
(5)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不包括录像制品),应取得制片者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5条)。
4.应经双份许可并付双份报酬这里的“双份”,是指邻接权人使用演绎作品等特殊作品的,要分别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对上述两著作权人分别付酬。具体情形有:
(1)出版演绎作品的,出版者应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
权法》第34条);
(2)使用演绎作品进行表演者,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
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的,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
酬(《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
(4)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经录音录像制
作者及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1条);
(5)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取得录像制品作者及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
45条)。
[不要混淆]合理使用的各项内容必须要把握。
[重点法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意思分解]关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规则,应掌握:
1.合同形式
(1)著作权转让合同为要式合同;
(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
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
(3)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5条)。
2.权利内容
(1)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
当事人不得行使;
(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的,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3)“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
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
[重点法条]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
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
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
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
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配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
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十二
月三十一日。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关于出版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以下要点值得注意:
1.权利
(1)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依其与著作权人订立的出版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出版
该作品;
(2)修改、删节权。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内容的修改,应经作者许可;
(3)转载权。对于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于刊登作品附带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
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著作权法》第32条)
(4)版式设计专有权。出版者有权许可、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权利
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该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lO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35条)。
2.义务、责任
(1)付酬义务。图书出版者以及转载、刊登作品的报社、期刊社对著作权负付酬义务; 。
(2)依约定出版义务。图书出版者不依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承担违约责任;
(3)通知义务。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通知著作权人并付酬。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
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4)前项“脱销”,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履行(《著作权法实施
条例》第29条)。
[不要混淆]转载权仅限于报刊,而不能适用于图书,并且应当支付报酬。
[重点法条]第三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
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
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
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3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关于表演者的权利,应掌握:
1.人身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权;(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以上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财产权利
(1)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报酬;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报酬;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报酬;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报酬。
以上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重点法条]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
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
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
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
[意思分解]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义务,应注意:
1.权利: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义务: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同表演者订立合同,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付酬。
3.翻录录音制品无需许可(第39条第3款)
[不要混淆] 注意翻录录音制品无需许可仅限于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而且也只能用于制作录音制品;并且有例外: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重点法条]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
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
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
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
支付报酬。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内容略)。
[意思分解]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是: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播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重点法条]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
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
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
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意思分解]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权利救济,应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1.具体侵权形态
(1)《著作权法》第46条罗列了¨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只负民事侵权责任。这11种行为只要是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限于篇幅与必要性考虑,这里不再一一列出该11种行为,读者可查看所附法
叁.
(2)《著作权法》第47条罗列了8种严重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这8种行为的实施人原则上承担民
事责任;但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或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不视为侵权的具体形态
不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详见本书前述相
关内容,此处不再展开。
但是,依《著作权法》第52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
复制品的发行者或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
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视为构成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
3.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参见本书关于《商标法》第56条的[意思分解],《著作权法》第48条与其规定是一致的。
4.权利救济程序:综合《著作权法》第46、47、54、55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其权利救济程序大致是:
(1)著作权纠纷可协商、可调解、可仲裁、可诉讼解决;
(2)侵害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地方版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
权复制品,罚款(10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备;
(3)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
诉且不履行的,版权局可申请法院执行。
(4)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
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
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5)诉前证据保全: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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