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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发布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4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5-12 22:18:39

 第九章 审计工作制度

    第六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本级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相关政策法规不够明确的事项,以及上级指示和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遇有其直接上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越级报告:

    (一)有法定回避情形的;

    (二)有干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

    (三)与审计发现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不宜知悉请示报告内容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 军队单位应当将涉及经费预决算、物资采购、军事设施建设、装备建设、资产管理等方面的重要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以及组织的演习演练、大型会议等重大活动情况,及时抄送或者通报军队审计机构,其中,中央军委机关部门应当抄送或者通报中央军委审计署和对其有审计监督权的直属审计中心,其他军队单位应当抄送或者通报对其有审计监督权的直属审计中心、驻战区审计局和地区审计中心。

    第六十四条 军队单位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财经管理,进行干部考核任免、教育管理、述职述廉、奖惩问责,以及开展纪检、巡视、检察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审计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移送。对受理的审计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其中实名审计信访的,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单位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审计信访材料。

    第六十六条 军队审计人员遇有他人在正常工作程序之外对其施加影响的下列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登记:

    (一)明示或者暗示军队审计人员对有关事项不深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军队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不予或者不如实报告、通报,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审计处理的;

    (三)询问、过问、打探重要审计情况,影响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将登记的干预审计工作行为如实报告审计组组长和审计机构负责人,并将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归入审计档案。

    第六十七条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及时、规范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六十八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审计文书。军队审计文书的种类、要素、格式由中央军委审计署规定。

    审计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日期的认定,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管理利用等各项制度,开发和应用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条 对在军队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视情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拒绝、阻碍审计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数据,或者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数据的;

    (四)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整改不力或者不按照要求公开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整改结果的;

    (七)违反审计结果运用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查办审计移送问题线索时失职渎职的;

    (九)与提供审计服务的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的;

    (十)打击、报复、陷害、诬告军队审计人员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密泄密的,对审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视情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队单位,包括各级建制单位和机关、部门。

    本条例所称的领导干部,包括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常委会成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副团职(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军队事业单位、保障性企业、临时机构的负责人。

    第七十四条 战时审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十五条 驻国(境)外军队单位经批准设立的审计机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中央军委审计署的业务领导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可以对军事经济活动中的特定事项和对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专项审计调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2014年9月7日中央军委批准,原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发布的《军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责编:杨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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