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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一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8-10 21:07:10

 1、(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的行为是不得代理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应当由行为人本人亲自完成。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的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2、(1)甲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乙委托甲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甲却将草药卖与丙,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甲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丙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丙,并相约共同欺骗乙,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乙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甲与第三人丙应对乙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3、(1)可以。赵某委托钱某代为出售电脑,双方形成代理权法律关系,但钱某滥用代理权,与孙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赵某的利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孙某不能依据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电脑的所有权,赵某有权基于其对电脑的所有权请求其返还电脑。

2)钱某向周某出售Modem 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为效力未定行为。赵某没有委托钱某出售Modem ,因此,钱某以赵某的名义出售Modem 为自始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赵某可以追认该行为而使其有效;第三人周某在知道钱某为无权代理之后也可以催告赵某追认或者撤销该行为。

3)周某享有催告赵某追认此买卖行为或者撤销该买卖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周某为善意第三人,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善意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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