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 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履行监督、保护义务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二)特征
*1、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监护人是有监护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3、监护的职责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二、监护制度的目的
*(一)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二)弥补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他人利益)
*三、监护的性质
*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权利说。认为监护主要是一种人身权。
*(二)义务说。认为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三)权利义务一体说。
*(四)职责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采取了职责说。
*四、监护的分类
*(一)按监护的设立方式,可分为:
*1、法定监护,
*2、指定监护;
*3、单位监护。
*(二)按被监护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
*1、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2、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五、监护人的设定
*(一)对未成年人
*1、法定监护。所谓法定监护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成年兄、姐。
*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2、指定监护
*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所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
*3、单位监护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对精神病人
*1、法定监护
*依《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2、指定监护
*依《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
*3、单位监护
*据《民法通则》第17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法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关于监护人设定的顺序
*1、对于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成年兄姐为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三顺序。
*2、对精神病人,其顺序依次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3、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可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六、监护人的职责(通则第18条)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三)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维持其正常生活,使其健康成长。
*(四)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监护人责任
*下列情况下,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被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监护人损害的;
*(三)在监护关系存续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八、监护关系的终止
*(一)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自精神病人痊愈,并由法院作出撤销监护的裁定时,监护关系终止;
*(三)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不履行监护职责,法院可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关系;
*(四)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监护人行使辞职权。在下列情况下,监护人有权辞职:
*年满70周岁;病重,长期卧床;正服兵役;长期在监护人居所之外的地方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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