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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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2、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经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责编:郝悦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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