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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根据宪法的效力与修改程序的不同,可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这是布赖斯于1901年对宪法所作的分类。所谓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刚性宪法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普通立法机关(议会)无权制定或修改宪法;(2)普通立法机关虽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需得到其他机关的批准,或须经过全民公决的特别程序;(3)普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在表决时需要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绝对多数通过。美国宪法是刚性宪法的典型例子,我国宪法也属刚性宪法。刚性宪法通常都是成文宪法;但成文宪法不一定是刚性宪法,如意大利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即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议员按普通立法的形式通过,就可制定或修改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它既表现为不成文宪法,又是柔性宪法;但柔性宪法却不一定是不成文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的目的在于说明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各有优缺点,前者稳定,后者灵活。当然,宪法的稳定性并不完全取决于修宪程序的难易,而是靠执政者的指导思想,社会力量对它的支持等。柔性宪法虽较灵活,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处于不稳定之中,经常修改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责编:郝悦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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