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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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金融储蓄管理秩序。
2.本罪客观方而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才成立本罪。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向多人借贷资金用于生产活动的,不应认定为本罪。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成立集资诈骗罪。
责编:杨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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