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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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或允诺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2)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这里的财物应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及财产性利益。(3)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允诺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丁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冋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工作人员,但并非任何非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根据刑法第184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本罪论处。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
责编:杨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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