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是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必备协议,更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地位并不平等,各自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和利益诉求也不尽相同,极容易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由此而产生劳资纠纷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这类争议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即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所发生的争议称为劳动争议;二是劳动争议必须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即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有四种处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劳动仲裁和诉讼。而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定方式就是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产生劳动争议的事项居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那么,哪些劳动争议可以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可以进行劳动仲裁: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同时,需要各位同学注意的是,对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主体范畴也是有相应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国家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与其正式在编员工之间发生争议属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劳动仲裁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之间的争议符合所列上述情况的属劳动争议。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员工之间的争议符合所列上述情况的,也属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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