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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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性教学观剖析
主体性教学观是我国近年兴起并日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一种教学理念。"主体性"最初是在哲学范畴存在的,而当代流行的"主体性"概念是哲学历史性发展的产物,是指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能力、作用、地位。具体到教学中的"主体性"则是从对特殊主体(教师与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能动性、地位与作用等方面经过评判而得出的,强调的是主动性、能动性与创造性。其中主动性反映的是教师与学生对知识客体的态度,能动性折射的是教师与学生在面对知识客体时的愿望与兴趣,创造性是主体性的最高表现,意味着教师与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思维、认识或者动手的突破能力。
教学观是与学习观相对应的概念,专指作为教学主体一方的教师对教学的认识或对教学的主张,教师从这一认识出发,确定教学目标,选择教学方法。教师的教学观将决定教师对教学对象(即学生)的态度,并将影响学生的学习观、学习方法与学习效果。国外既有的研究表明,高校教师在教学观上存在较大差异,研究结果将高校教师的教学观归纳为了三种类型:片面的教学观、中层教学观和全面的教学观[1]。三种类型的教学观下,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不同。片面教学观下,学生仅仅是知识的受体与教学的客体,学生主体的地位是被否定的;中层教学观下,学生不仅仅是知识的受体与教学的客体,其教学主体地位也得到了肯认,课堂教学带有一定的互动性;全面教学观下,学生与教师一样是教学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学生的主体意识强烈,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活动。
主体性教学观是从教师对教学对象的认识层面反映教师对教学的认识或主张的,主体性教学观的提出,是对传统教学反思的结果,意味着对被动式教学理念的摒弃。长期以来,大学教师格外注重自身专业素养的提升,对教学观念的探讨、研究重视不够,更缺乏教学观的交流。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些教师讲求师道尊严,认为教师在学生面前拥有毋庸置疑的权威,大学的教学活动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以教为中心,学围绕着教;二是以教为基础,先教后学。这种以教为中心、以教为基础的教学是典型的片面教学观之下的行为体现,其背后蕴含的是一种视学生为教学客体的被动式教学观,这样的教学观已经成为了遏制学的"力量",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受到了压抑,能动性受到了束缚。
二、法学本科教学中主体性教学观分析
片面的教学观支配下的教学,整个教学过程重教师而不重学生,重传授而不重探索,重统一而不重多样,抹杀了学生的能动性,磨灭了学生的个性,束缚了学生主体性的发展。这种教学观只能适应知识匮乏时期传授知识的需求,或是满足统治阶级进行思想统治的需要[2],在法学本科的课堂上自应摒弃。而中层教学观与全面的教学观虽然肯认学生的主体人格,但学生的主体地位依然有差别。究竟在法学本科的课堂上,该奉行什么样的教学观,给学生以什么样的主体地位呢?笔者认为,对此不能简单划一。
我国的法学教育不同于美国的法学教育,学生在进入法学的殿堂之前对法学的认知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普及知识,这就决定了由教师主导课堂教学的中层教学观在法学教学中具有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中层教学观因其要开启学生对概念及概念间相互关系的感知,展示理论如何应用于实践,宜在低年级的课堂及高年级具体部门法学的基本知识、基本原理的教学中秉持,如法理学、各学科的基础理论部分。法律学科兼具理论性与应用性,教师应在课堂上向学生展现法学的学科特点,在传输法理知识的同时,要穿插大量的案例,一方面帮助学生理解相关概念与原理,展示法理与法律规范如何应用于社会及经济活动;另一方面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从应试性教育的表层学习方法中摆脱出来。期间,通过课堂提问、讨论等方法来了解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程度,判断学生采用的学习方法并加以适当引领,对于采用表层学习法的学生应通过加重学习负荷、增加课堂案例分析、安排适当时间进行小组讨论等方法,使他们逐步调整为深层学习法。中层教学观下的教学实践中,学生既是知识受体与教学客体,也是教学中的主体,但学生总是率先以知识受体和教学客体的身份出现。在教师与学生间呈现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下,教师应通过灌输前人的思想和传授自己的知识,教会学生基本知识、基本原理,更重要的是教会学生法律的严谨思维,使学生具备能动的基础。中层教学下的学生同时是教学的主体,教师必须时刻牢记这一点,在教师与学生共为教学主体的关系下,教师除了传授知识并在学生法学知识的阶梯架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外,还要发挥引领者的作用,教师要有洞察力、与学生平等的意识,引导学生掌握方法、总结规律。当学生在他人面前显示出不自信时,教师又要做促进者,调度学生的热情,鼓励学生的参与。总之,基于中层教学观进行的法律教学,教师要担当一定的责任,要实现学生由教会到学会进而到会学的过渡,为高年级教学及部门法学后续教学采用全面的教学观奠定基础。
全面教学观是最能激发主体的主动性与能动性的一种教学观念,这种教学观也最易于挖掘人的潜力,发挥主体的创造性。法学教育的目标是近年来争论较多的话题,尽管存在分歧,但是,在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法学普及教育后,法学教育界更加认同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定位,法学教育要培养的是具有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和理论功底,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能够较好地为社会服务的复合型人才,即培养"社会医生"[3]。法学教育的目标、法学学科的特点决定了在法学教学中,尤其是高年级的课堂教学中必须确立全面的教学观,教师的角色定位是教学内容的设计者、课堂的组织者、学习方法的引领者、教学中的合作者、问题的发现者、学生前进道路上的促进者与帮扶者。学生则要有自信心、竞争与合作的意识、质疑的胆量。全面教学观下,课堂教学除了继续采用案例分析、课堂提问、课堂讨论、组织模拟法庭等常规教学方法外,还要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带来的便利,通过电子邮件、建立QQ群等方式随时进行一对一的交流或是小组活动。全面教学观的确立,需要学校在教学管理上做相应的调整,如打破僵化的课程教学时数限制,大量开设课时长短不等的研讨课、前沿课,为部门法的案例课程、实务课程、诊所课程等由教师与学生共同参与完成的课程提供人力(如配备教学助手)、物力保障,对教师带领学生走进实务部门进行的现场教学与观摩允许与认可。此外。学校还应当建立由校外主要来自法律实务部门的人员组成的兼职教师人才库,在高年级的课堂教学中拿出一定量的课时请课外兼职教师承担完成。在专门的法律院校中,因法律专业学生较多,为更好地实现学生的自我人生设计,学校可以考虑从三年级开始,重新分班,将有志于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学生和准备进入公检法等部门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学生分开教学,前者着重法学专业教育,可以更多地比较、分析各国法律制度的异同,使学生在开扩视野的同时,奠定理论上向纵深方向发展的基础;后者着重法律职业教育,应尽可能地锻炼学生应用实践能力。
三、税法本科教学中主体性教学观的运用
税法是法律院系普遍开设的一门课程,但由于法律院系依存的院校不同,税法课程的设置情况与选课学生的情况存在一定差异。法学本科教学中进行的中层教学观与全面教学观下的主体定位分析能否运用于税法教学及如何运用于税法教学,有必要结合税法课程的设置情况、选课学生的情况与课程特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2. 财经院系中税法主体性教学观的运用
财经院校的税法教学主要是两部分内容:基本理论与具体制度。税法基本理论并非教学的重点,但是,基本理论是通向税法最高境界的基石,学生对此必须有正确的认知。面对缺乏法学基础课程的洗礼、不具备或较少具备一般性的法学基础知识的财经专业学生,基本理论的教学只能由教师主导,教师的课堂讲解要以必须、够用为原则,做到通俗易懂。税法的具体制度内容及其应用乃教学的重心,该部分内容实践性强,课堂教学不能完全适应,建立实训室由学生实际演练、通过录像观看税务机构的工作运行实况、到税务师事务所或是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企业财务部门进行观摩成为必要,但由于涉及计算,其中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也很复杂,课堂教学依然是教学的主要阵地。要使学生熟悉税制操作和运用的基本方法,能够熟练应用税法,具备将税法文字规定转化成数字的能力与处理税收征收实际问题的能力,就必须让学生更多地参与到教学中去,学生的教学参与不仅仅在课堂教学中体现,更多的要通过课下作业与实训室的操练加以体现,对于课业或是操练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同学间的交流也是教学参与的一种体现。要明确的是,学生在税法具体制度教学中的参与,并不表明此部分内容的教学可以秉持全面的教学观,其只不过是中层教学观下学生主体地位有了较为明显的体现而已。
3. 高等院校税法通识性课程的设置及主体性教学观的运用
税法虽然在法学体系中是一个很小的部门,但是其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西方国家有一句名言家喻户晓"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二是纳税"。人们深切地感知着税与税法的存在,对税与税法的感悟来自生活的点点滴滴。在我们国家,众多原因导致人们对税及税法知之甚少,笔者曾多次在税法的第一堂课上询问学生自己是否纳税人、纳税人是否享有权利、听说过哪些具体税种等极为浅显的问题,学生的回答令人极不满意,这充分说明在我国的高等学府有必要将税法设置为通识课程,对学生进行提升公民素质的教育。税法通识性课程面向的对象主要是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他们欠缺法学基本教育与素养,已有的法律知识是零碎的,由教师与学生共同参与完成课堂教学的条件并不具备,全面教学观无法落实与实现。虽然在走进课堂之前,学生或多或少有一点关于税与税法的感知,但在纳税人意识、国家为什么要征税等基本问题上,学生的先有感知大多存在问题,这样的境况下,课堂教学更多的需要教师的主导。税法通识性课程的教学目标在于培育学生的纳税人意识,帮助学生正确、全面的理解税与税法,开扩学生的视野。教师的课堂教学应围绕着税法的基本原理与基本制度,课堂讲解应注重税法的趣味性,通过一些典故、实例对深奥、乏味的税法理论进行透彻的解释与分析,对于诸如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等诸如此类问题,不必进行系统与细致的介绍,而对于一些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税法问题,如费改税的问题、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额问题、房产税试点改革情况、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设计是否合理等问题可以交由学生课下查阅资料,课堂进行讨论,对于程序税法中的有些措施,如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措施可以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对比。总之,在税法的通识性教育中,教师的主体地位是较为凸显的,但是要尽可能多地给学生提供参与课堂教学的机会。
责编:杨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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