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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族地区 目前 面临着市场 经济、全球化、西部大开发的新时期。这一时期,民族地区与汉族地区经济 发展 不平衡的现象依然存在,民族地区内部也呈现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格局。国家对民族地区的财税政策如何调整,将直接 影响 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本文在对建国后民族地区财税政策进行梳理与评价后,提出了现阶段要创新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关键词】民族经济 发展 财政 税收 优惠
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几乎是各国 社会 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共有的现象。消除 历史 上遗留下来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一直是我国民族工作的重点。新 中国 成立以来,为了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国家实行了一系列促进民族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经济活动更多地受市场机制调节,民族地区在旧的体制保护下享受的优惠政策受到冲击,许多实行多年、深受民族地区欢迎的优惠政策或被取消,或名存实亡。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事实上拉大了民族地区与汉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差距,这是落后民族由旧体制向新体制过渡必然要面对的一种"阵痛"。改革是大势所趋,民族地区不能沉浸在对旧体制的怀恋中,民族地区同样需要通过改革发展经济。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式,发展民族经济一定要结合民族地区的特点,进行财税制度创新。
一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一般地方财政相比,除了享有财政自治权外,其财政管理和资金运行又有自身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是建立在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落后基础上的财政,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低,财政的集资能力也低,财政收入主要靠税收来维持。而财政支出中非生产性开支所占比例大,缺乏财力进行生产性投入。民族地区如果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必须要有国家的大力扶持。因此,国家在不同的财政管理体制下,都给予民族地区相应的政策倾斜。
在"统收统支"时期,中央财政对边境民族地区实行免费医疗,对民族贸易在价格上实行"赔钱补贴"、"以赚补赔"等优惠政策,并规定民族贸易 企业 自有流动资金的80%由国家财政拨款。为了恢复生产,国家还给民族地区发放救济款、补助款和低息贷款。在"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分类分成"时期,虽然没有针对民族地区另拟预算管理办法,但在编制全国预算草案时对民族地区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国家不仅通过调整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中央调剂收入的归属扩大民族地方财政收入的范围,而且拨出多种补助专款,如生产补助费、卫生补助费、教育 补助费、社会救济费以及无息贷款等。"二五"期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使国家财政工作遭受了一定的挫折和损失,国家财力困难,社会总财力严重失控,导致实施不久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无法贯彻执行(《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第一个以立法程序产生的体现民族治地方财政权限的法规。它既体现了国家财政预算"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又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大于一般同级地方的财政收支权和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为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1963年国务院转批了财政部、民委《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规定(草案)》,民族自治地方开始实行"核定收支,总额分成,多余上交,不足补助,一年一变"的办法。这个办法虽然划分了收支范围,但重点是国家在财力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适当的照顾和必要的补助,作为民族地区特殊性开支专款。十年动乱期间,国家财政危机四伏,财政管理体制频繁变动,国务院1963年批准的《草案》不能全面执行。但是在国家财力极端困难的情况下,《草案》中所规定的财政三项照顾仍然得以落实。据统计,从1964年至1979年,国家共拨出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民族自治地方机动金和预备费照顾三项共34.07亿元,减轻和缓解了民族地区的财政困难[1]。
80年代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国家分步骤启动财政体制改革。在改革中,对民族自治地方也采取了一些特殊的政策和措施。1980年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其中规定:民族自治区仍然实行民族自治地区的财政管理体制,除保留原来对民族自治地区财政所作的某些规定外,以1979年收支预计数作为支大于收的基数,确定中央补助额,补助额每年递增10%。这些规定一直执行到1988年。从1980年至1988年中央对8省区的定额财政补助累计为506亿元,拨付民族地区专项补助约60亿元[2]。80年代末期,经济 体制改革中掀起的承包热潮开始向财政领域渗透,1988--1990年间实行的财政承包制有6种类型,民族地区属于定额补助这一类型,即按照原来核定的收支基数,支大于收的部分,中央财政进行固定数额补助,各种专项补助根据专款的用途和各地实际情况另行分配,体制补助额每年递增10%的优惠政策因财政承包制的实施而被取消。财政承包制同 企业 承包制一样属于过度时期的产物,于1994年被分税制代替,并从1995年开始适用《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按照现行体制,中央财政对自治区财政的拨款包括体制补助、税收返还、专项补助和年终结算补助四部分,另外将8个民族省区和民族省区之外的民族自治州纳入了政策性转移支付的范围,以缓解民族地区财政运行上的突出矛盾。
建国以后我国实行了统一的税收制度,但对民族地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了一定的优惠措施。农牧业是民族地区的基础产业,国家对民族地区的农业税长期实行"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增产不增税"的轻税政策,其中牧区采取了轻于农业区与城市的税收政策。1950年通过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和畜牧地区农、牧业税征收办法,由各省人民政府拟订,经核准后执行。《关于一九五三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中规定,少数民族聚居而生活困难的地区, 交通 不便的贫困地区执行"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方针,牧区采取轻于农业区与城市的税收政策,一定时间内减免牧民的赋税。1954年新解放区农业实行累进税时,分别提高了各民族地区的起征点。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可以减征农业税。这一条例实施至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根据各民族地区不同情况,对其实行税收减免和优惠税率。对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县的社队企业,免除工商所得税五年;对云南、贵州、西藏、新疆、青海、宁夏、内蒙古、广西八省(区)基建企业实现的降低成本,在扣除营业外支出和提取的企业基金后,按降低成本额三七分成;对实行民族贸易三项照顾地区的基层供销社减征所得税,并对民族贸易三项照顾地区的民族用品手 工业 企业所得税实行定期减征;对民贸三项照顾县的商业企业的自筹商业设施建设投资,从1985年起免征建筑税三年,对其应缴的能源交通建设资金,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减免;对实行民族贸易三项照顾地区的医药商业比照民贸商业免征建筑税和能源税;对民族用品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民族用品,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及减半征收所得税;对由经贸部批准的边贸公司通过指定口岸进口的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超过人民币300元,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贫"地区新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3]。
二
政府所有的功能都需要财政支撑,政府所有的行为都会反映到财政上。回顾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的财税政策,不难发现优惠政策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改革开放以前,国家更多地是通过财政政策的倾斜扶持民族经济的启动和 发展 ,税收优惠主要针对农牧业。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家财政体制的改革,分税制的确立,国家和地方之间利益分配逐步制度化,民族地区曾经享受的部分财政优惠政策在新体制下失去了存在的空间,而新的替代措施未能适时出台,所以财政优惠政策受到了相当的冲击,但税收优惠的范围在逐步扩大。
责编:杨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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