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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论文: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浅析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8-25 14:25:20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银行参与国际结算日益普遍,由于银行信誉优于商业信誉,到20世纪20年代,银行信用证业务日渐兴盛,目前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合并及规范下,信用证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方式。特别是信用证有其独特的特点,这就为信用证的卖方(受益人)或其他当事人利用信用证的特点欺诈对方,骗取钱物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为此,有必要对信用证的欺诈问题予以探讨。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fLetters 0fCredit,简称L/C)或跟单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因此,信用证采用银行的信誉而非商业信誉做担保,起到了汇付和托收所没有的作用。但也同时就给欺诈带来了便利,买卖双方总认为银行信誉做担保就没有问题,可是他们却没有想到,如果没有买卖双方相互的信任,无论什么信用都是靠不住的。 
  二、信用证的特点及其欺诈原因 
  (一)信用证的法律特点 
  (1)信用证不同于托收等支付方式。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出现是银行参与国际结算的结果,就其信用特点而言,银行虽然参与支付过程,但银行只是作为受托人的身份行事,并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信用证是银行信用,银行的介入,使其成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本来由买方承担的责任转由银行来履行。 
  (2)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文件,它的开立以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 
  (3)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典型的单据买卖。信用证项下的支付,银行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开证行或付款行,只有在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才履行付款责任。开证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因此称之为"单据的买卖"。银行对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可以拒绝接受,因此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必须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 
  (4)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但是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与一般擔保文件下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信用证方式,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第一责任,即使付款人倒闭、死亡,受益人仍有权向开证行索款;而在其他文件项下,银行一般承担第二方的付款责任。 
  以上特点中,第二、三个特点实际上表明了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和抽象性原则。 
  (二)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原因 
  通过对信用证的含义的了解,我们可以探析到信用证是由银行作为担保的一种书面凭证。作为一种以银行信誉为担保的书面凭证怎么会有欺诈发生呢?此源于信用证的特点之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是指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文件,它的开立是以买卖双方的合同为基础。其表现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国际货物买卖多伴随着货物提单等单据,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必须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况且信用证特点之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典型的单据买卖。其表现为信用证项下的支付,银行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开证行或付款行,只有在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才履行付款责任。开证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因此称之为"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可以背书转让,单据文件极其容易伪造。 
  因此,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原因在于信用证的特点所致,而且多表现为卖方(受益人)的欺诈,以伪造单据、骗取钱款的欺诈为典型表现。 
  三、预防和解决信用证欺诈的几点思考 
  通过以上对信用证特点的阐述以及对信用证欺诈成因的分析,以在信用证做法下买方受骗为例,总结出以下几点预防和解决信用证欺诈的方法,仅供参考。 
  (一)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预防 
  (1)选择好贸易伙伴。买方要把好关,即买方要通过中间商、驻外经济机构和外国咨询机构了解卖方的资信情况,选择资金雄厚、信誉良好的国际经济贸易伙伴。 
  (2)在合同中约定以检验证书为付款条件,这是最好的防止信用证欺诈的方式。即类似"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国内货物买卖,买卖双方都放心。 
  (3)选择国际贸易术语FOB,而不要选择CIF或CFR术语,这样就避免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买方的被动。因为在CIF或CFR下,当卖方在保兑或通知银行结汇时,买方才知道货物(如果存在)已经付运。即使买方动作再快,消息灵通马上去确认这份提单,货款往往已经支付。申请银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已无济于事。 
  (4)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行开出可撤销信用证。当买方得到有可能卖方诈骗的信息,即可向开证行申请在议付前随时撤销信用证。 
  (二)采取消极的措施弥补损失 
  (1)通知银行拒付。若得到有可能卖方诈骗的信息,在货物未运至目的港时或开证行议付前,买方应立即通知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拖延支付。但是此举有时不是非常有效。 
  (2)申请法院禁令。若得到有可能卖方诈骗的信息,在通知开证行拒付货款无效时,应立即向法院申请出据"拒付令",以"亡羊补牢",但有时去向法院申请禁令不准信用证支付,往往为时已晚。 
  (3)建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及其类似规则(即除了保护银行外,更要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否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如:以"欺诈例外"做为信用证不必支付的籍口,在很少数的发觉欺诈的案例中,货款虽未支付,加上假提单也有"大假"与"小假"之分。如货物根本不存在,谓之"大假"。但倒签提单,不清洁提单等则属于"小假"。对于"大假"和"小假",买方均可以"欺诈例外"拒绝支付货款。 
  (4)熟练运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的技术性规定,并附加适当条件予以限制。 

责编:杨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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