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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郑卫东 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离婚时请求补偿。关于家庭劳务补偿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婚姻法》对夫妻的财产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共有制,即《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夫妻结合之后,上述这些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也以这些财产为分割标的。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是《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共有制之外的另一种形式,即约定制。约定制种类繁多,主要有婚前和婚后两种形式,体现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法律和任何人不可以横加干涉。
虽有约定制,但法律例外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权,若夫妻一方以此为由诉争至法院,就得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条规定即突破了夫妻财产的自由约定,是针对家务劳动补偿权做出的专门规定执行。
家务劳动是指夫妻一方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做的没有实际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是家庭的非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劳动,具有非交换性、无偿性和情感性等特点。
家庭是人类社会的基础,家庭和谐不仅需要夫妻双方付出巨大的劳动和情感,更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其重要性不容忽�。夫妻一方为支持另一方,甘愿付出辛劳和情感,如果在离婚时,对这种默默无闻的劳动视而不见,显然是对主要操持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的不公平。
《婚姻法》第四十条正是为维护操持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才对家务劳动补偿权做了专门规定。但这个规定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夫妻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离婚时才有权提出。
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对婚后财产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才可以提出家务劳动补偿,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权。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权的提出有时间限制,即只能在离婚时提出。
本案中,韩军与高悦结婚时两人虽有两人书面财产约定,但儿子出生后,高悦毅然放弃工作,在家照顾幼子和多病的婆婆,承担了绝大部分家务,离婚时提出家务劳动补偿权有法可依,合情合理。至于补偿数额,因《婚姻法》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审判实践中,一般以考虑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所尽义务的状况、时间长短,以及另一方受益情况和目前经济情况等因素确定。
编辑:本期案例的判决中有一款损害赔偿条款,您能做些分析吗?
律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本案中,韩军有了外遇并已与他人同居,不仅致使与高悦的婚姻破裂,还对高悦造成了情感上的伤害,高悦依法要求韩军损害赔偿合理合法,法院也支持了高悦的合理主张。
责编: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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