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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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必须同时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法治国家同法治社会是两个对应范畴的概念,人们常常将它们混为一谈。国家法律本身也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但二者毕竟有本质的区别,在研究法治的历史发展时,区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治社会;法治国家;互动关系
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必须同时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在研究法治的历史发展时,区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内涵比较
法治社会是相对于法治国家而言。我们要建设法治国家,不同于早期德国的实证主义或国家主义法治国,后者对国家权力的神圣性过度崇拜,可能导致实质的“不法国家”。再则,单有以国家法律为主导的法治是不够的,也不能适应当代社会经济与政治的发展要求。它必须有法治社会作为其辅助与互动的基础力量。一个简单的逻辑是,就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而言,社会与社会权力是先于国家和国家权力而产生的;国家和国家权力最终也是要消亡的,从而法治国家也是要消亡的;但人类社会不能一日无法治,治理社会事务和维系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与权威总是不可少的;也就是说,法治社会将是永存的,从而作为取代国家权力的强制力的社会权力――社会强制力也是始终必要的。现实的要求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如何重视同时促使法治社会的形成;在逐步削减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的过度干预,给社会自主自治权力与社会规范让出适度空间。
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机器的民主化、法治化;法治社会是指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后者是依国家的法制和社会自治性的法规范,各类社会主体(包括社会基层群众性组织、各事业企业组织、各种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及其社会权力,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的自主自治自律;在法治范围内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衡;以及各社会群体和公民个人的思想、观念、行为、习惯都渗透着民主的权利和权力意识与法治精神,形成社会的法治文明与生活方式。
二、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互动关系
(一)法治国家要以法治社会为基础
国家权力与法的本源是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主体。国家立法不应只是国家意志或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应是全民的、全社会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法的施行,也有赖于全社会、全体民众的支持。法不应只是控制社会的工具,也是社会制约国家权力和社会自治自卫的武器。因此,国家的法治化,不能没有社会的参与,不能搞脱离社会的法治化。否则,法治国家就是空中楼阁,只是一种难以兑现的承诺。
(二)法治社会的形成需要法治国家的主导
法治社会的形成和运转,在相当长时期中也仍然有赖于国家权力的有力扶持与保障。在西方发达国家,其社会法治文明是在有悠久历史的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基础上,社会自发地形成的。在亚洲,特别是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的严密统制和市场经济发育较晚,民间社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力量从国家一统天下中挣脱出来,主要是靠国家的“放权”和“松梆”。同时,在中国,由于民间社会团体还是一些新出土的嫩芽,需要国家的扶持。因此,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有赖于国家权力的主导作用。这种作用有:第一,以国家法治保障民间社会组织的基本权利与权力。这些权利与权力包括结社自由;自主自治权力;社团的独立财产权;社会组织活动的安全与秩序;对来自政府或其他方面的侵权行为,有法律抵抗与救济手段。没有对这些权利、权力与自由的法治保障,民间社会就难以成长和活动。第二,社会权力也需要国家法治和国家权力的引导与约束。任何权力不受制约都可能产生专横和腐败,社会权力也是如此。社会组织良莠不齐,对社会和国家的作用有好坏。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体行使其权力时应当遵守宪法与法律和社会公德。国家权力对于社会强势群体和集团的专横行为应加以抑制,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制裁;对危害社会的黑社会组织、恐怖主义组织,必须依法严加取缔。
(三)权力多元化要求社会规范的多元化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一国之内,国家的法制是、也必须是占统治地位、主导地位的。但这不等于实行国家主义的法制,把国家权力和国家法制作为统制社会的唯一规范。既然法治国家要有法治社会的支撑和互动,要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自治能力与社会权力,也就应当给社会权力所维系的社会自治自律的规范,留下生发的条件与一定的活动空间。国家的法律不是万能的,许多社会矛盾,不能全靠国家法制来解决。在道德领域,在民间日常纠纷中,在维护社会团体内部的秩序上,是可以依靠某些民间历史传统中行之有效的良好习惯规则、按照村民意志(而不是由当地霸道的干部或不法的宗族势力专擅)制定的乡规民约、按照社会组织的成员的意志制定的社团章程、组织纪律等社会自律规范来调整的。国外有的学者主张:法律在介入社会问题之前,应当正视自己的局限性,给礼节式道德等自发性社会规范提供充分发挥其作用的空间。多元化社会的法律应当与其他自发性社会规范相互取长补短。他认为,多元化社会可以开放性地追求多样性的价值,社会规范也应多元化,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自发性的自律规范。
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应当是二元并存,互动互控。未来长�h的发展趋势是: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到逐渐辅以社会的多元立“法”、执“法”;从国家的单一法制为主,辅以社会规范的双重体制,最后逐渐发展为以社会规范为主,而国家法制逐渐缩小影响而终至消亡。这是人类历史的最终归宿,远非一蹴而就。在现今阶段,仍然应强调国家法制的一元化,其他社会规范作补充,不能同宪法和法律抵触。同时也要重视和逐步适度放开社会自治自律规范的功能,否则既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社会的多样化价值的追求和克服政府法制的局限,也谈不上未来向国家与国家权力和国家法制消亡过渡,进入人类法治社会和社会权力主导的新境界。
参考文献:
[1]王荣平.以建设法治社区为切入点建设法治社会[J].法制博览,2015(23).
[2]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公民社会[J].政法论丛,2007(05).
[3]于卓扬.论孔子的政治观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启示[J].党史博采(理论),2017(01).
责编: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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