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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履行抗辩权逐渐显现出其适用范围上的扩张需求。但由于我国《合同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导致类推适用或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在我国无法可依。文章以诚实信用原则和牵连性为扩张适用的判断标准,分析在合同解除后、主从合同义务之间、非同一双务合同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适用问题。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双务合同;牵连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8)06-0122-02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兼具“避免授予信用”及“增施履行激励”的双重功能。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违约责任相比,具有预先性、合法性的特点,是债权保障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如果运用得当,可以发挥违约责任无法替代的作用。崔建远教授曾这样予以评价:“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说,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也不逊色。”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或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在我国无法可依。
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的判断标准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价值理念仍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公平与正义之追求”。《台湾民法典》在第264条明确规定:“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对于当事人而言,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要诚信守约,避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
对于法院而言,应以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为重要的判断标准,避免为当事人制造不必要的履行障�K。通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这种牵连性主要体现在双务合同的发生上、履行上和存续上。发生上的牵连性,指自双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产生,但这种发生是具有相对性的,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履行上的牵连性,指自双方当事人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对等的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以他方履行义务为前提。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在非归因于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发生履行不能,双方的负担义务都予以解除。可以说,牵连性贯彻双务合同的始终,而我国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体现了履行上的牵连性,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理念。但值得注意的是,牵连性并不局限于双务合同中,只是因在双务合同中体现得更为透彻,故以双务合同为典型。
如何把握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性的界限?一方面为了促进相互联系并互为原因的义务的履行,要适当地扩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另一方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理念,又要相对地限制对牵连性的解释。我国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认识上,如“双方须由同一个双务合同产生债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不得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等主流观点,其实也是对牵连性的一种体现。但是,是否秉持债务之间具有牵连性,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扩张解释?我国对此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法院在把握牵连性的适度问题上,也容易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有必要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适用情形分别予以分析。
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的具体情形
(一)合同解除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认同合同解除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但是在一些判决中已体现了法院开始重视合同解除后债务关系之间的牵连性。例如在“新疆索菲亚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候爱梅、候懿芸、黄宏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案件所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所判定解除,法院在认定时提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已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基础”。同时,法院在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上也考虑了牵连性的存在,对返还义务与当事人诉请之间的牵连关系进行了论证,以两种请求之间“彼此独立并无牵连”为由,驳回了上诉人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
《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及损害赔偿的义务。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实践中一般体现为返还义务。举例而言,甲以A物与乙之B物交换,甲因乙交付B物具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这时双方互负返还受领物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是否允许一方当事人主张在他方当事人未返还其所受领物前,拒绝自己返还的义务?对此,《台湾民法典》第2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准用”在此处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下的类推适用,做此规定,其实也是基于双方应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实质上存在牵连性,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肯定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王泽鉴教授认为损害赔偿的义务并不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义务,但鉴于损害赔偿义务是给付义务的变形或延长,与双务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返还义务有牵连性,故应采取广义解释,肯定损害赔偿义务具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余地。履行补救措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损失最大化的一种避免,对双方利益都具有保护意义。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会使双方都失去最佳的补救时机,故不予以考虑。
(二)主从给付义务之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通常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违反主给付义务,对方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一方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情况下,对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在相关适用上,主要会碰到两类案件:一类是一方未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另一方拒付价款的案件;另一类是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未履行过户手续,另一方拒付价款的案件。在未开具相关发票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会以开具发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不具有对待给付为由,驳回当事人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买方来说确实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因为其涉及结算,甚至对于进出口企业来说,只有取得增值税发票才能获取国家的出口退税。对此问题,崔建远教授认为,在公司作为长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时,出卖人拒开发票会造成买受人签订长期买卖合同的目的落空,其应当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崔建远教授强调的是在长期买卖合同中拒开发票的情况,其实也是考虑到两者义务之间的牵连性。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出卖人协助办理移转登记的义务,在形式上虽为附随义务,实质上确是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所以在出卖人未履行房屋的过户义务时,买受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三)非同一双务合同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碰到因多个合同而产生的牵连性债务,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以“陈金鹏诉天津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陈金鹏与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渤海湾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交付房屋,为解除陈金鹏与银行的抵押借款合同,渤海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与陈金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陈金鹏与银行解除完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就返还借款产生争议。陈金鹏主张返还的借款应扣除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渤海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要求陈金鹏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在一审中,法院认为陈金鹏主张抵销的损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借款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陈金鹏可就部分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在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陈金鹏与渤海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履行借款合同中,陈金鹏逾期还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二审在认定具有牵连性的两个法律关系时,适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该案虽非典型,却也体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困惑之处。
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表述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该条规定在《合同法》第4章“合同履行”的标题下,主要针对“同一双务合同”的履行而言。然而,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非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债务时,只要该债务实质上具有牵连性,国外的立法例多从公平公正角度,认为其可以准用或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1985年台上字第355号判例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仅适用于双方具有对价关系的同一债务中,但如果是非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只要他们具有牵连性,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就可以准用或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52条也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应扩展到相互牵连的合同关系或惯常交易中。
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分析,同时履行抗辩权源于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牵连性,而牵连性给付之所以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多个合同之间产生的债务具有牵连性,在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不允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味地寻求“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只注重追究一个合同下的违约责任,将不利于具有牵连性的多个合同的履行。同时,对当事人及法院都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 结语
因《合同法》对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两种极端,一种是严格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一种是以法理为基础,对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灵活适用。前一种会使这一权利制度失去本来价值,而后一种容易造成判决中采用的方式最为便利,但却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故《合同法》应尽快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做出扩张适用的相关规定,将66条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原则性适用条款,同时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的具体情形。
参考文献:
[1]新疆索菲亚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候爱梅、候懿芸、黄宏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78号.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4.
[3]崔建远.履行抗辩权探微[J].法学研究,2007(3):45-58.
[4]陈金鹏诉天津环渤海房地�a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03号.
[5]王卫国译.荷兰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73.
作者简介:
王菁,女,山东莱州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学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责编: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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