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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法律法规以及学者的不同观点,认罪认罚系指行为人基于认错悔改的心理而承认自身的犯罪,并自愿接受应当承担的刑罚处罚的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则是指对于认罪认罚的人予以相对缓和的刑法评价。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不仅体现在刑法定罪、量刑、行刑的不同阶段中,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中也有所规定,更体现在不断更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在定罪阶段,首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害不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则包含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若行为人悔罪,则体现了更小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获得相应从宽的刑法评价。其次,关于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但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有所体现。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存在更多认罪的机会,如果放弃认罪,则表明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刑事诉讼法》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明确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给予已经认罪的被告人明顯的程序收益,尽早结案。《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特别程序,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甚至不起诉。
(一)实体法上缺乏明确系统的制度规定
(二)程序法上缺乏具有操作性的处理机制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立法上应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确定为强制型的法定情节。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适用该情节。建议对于坦白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
认罪的认定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由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真心悔罪;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达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满足法律规定标准。无论在认罪形式或认罪时间上存在差异,都应使其成为从宽处理的必备条件。同时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来看,行为人如实承认自己的错误,但"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
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其认罪态度往往比较积极,悔罪态度诚恳,不仅再危害社会可能性低,而且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提供的线索收集证据材料,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在量刑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该尽量扩大。因此,越早认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的幅度就越大。
目前,法律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仅为零散规定,如能明确案件审查、分流、快速办理模式,法律上确立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有利于促进该类案件的迅速办结,对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更加重大的现实意义。可以考虑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之前设置庭前量刑协商程序。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可在庭前就量刑问题交换意见。参考域外做法,对于控辩协商,要注重协商程序的公开性和法官的参与。
责编:张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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