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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类论文】本案系数罪还是一罪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02-21 15:47:59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王某搭乘李某的私家车外出旅游时,因李某驾驶不当翻车而受伤,为此,王某治病花去医药费二万余元。此后,王某多次向李某索要医疗费,因李某不愿意支付医药费,双方反目成仇。为报复李某,王某邀约杜某、薛某等六人,于2012年6月10日晚9�r许,持砍刀、钢管埋伏在李某所住小区路边,待李某驾车到此车速较慢时,在王某的指认下,杜某、薛某等人拦下李某的车,并持刀、钢管追打李某,导致李某手臂受伤,车窗及前挡风玻璃被砸坏,车门被砍坏,后李某驾车逃走,报警将王某抓获。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轻伤,李某所驾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300元。 
  分歧: 
  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等人纠集多人追逐拦截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损毁金额为12300元,情节严重,应定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同时,王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金额为12300元,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等人出于报复李某的目的,持砍刀、钢管埋伏在李某所住小区路边,伤害意图及伤害对象都十分明确,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如随意殴打、拦截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故不应定寻衅滋事罪。 
  王某等人为报复李某,殴打李某致其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等人在追打李某时,造成了李某车子受损,损毁金额为12300元,王某等人用刀砍车、用钢管砸车的目的不在于毁坏财物,而在于伤害李某,故意毁坏财物只是故意伤害的手段行为。本案属于一行为(追砍行为)触犯数罪名(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虽然本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都在三年以下,但是本案伤害是目的,毁财只是伤害手段附带造成,毁财后果为伤害目的服务,王某等人追求伤害后果优于毁财后果,对伤害后果是直接故意,持积极追究的态度,对毁财后果是间接故意,持放任态度。故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毁坏财物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责编:杨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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