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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论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8-17 09:55:58

 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真切地反映在法律之中。19世纪末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直推崇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的自由放任思想,认为要想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对市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让市场经济完全通过其自发调节来规范,而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身份,对市场经济不干预或尽量少干预。然而纯粹的市场经济却存在三大弊端,即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和市场的滞后性,最终出现"市场失灵"现象,导致整个经济社会的动荡不安,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具体表现为资源的浪费,即市场无法合理地配置各种资源,还表现为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大大降低,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基于此,各国的经济学家开始进行反思,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凯恩斯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才正式提出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国家干预主义的政策主张才真正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思潮,在这个时期,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出台各项财政政策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并综合各项政策制定出多部以国家干预经济为基础的经济法律,如英国19世纪初制定的《工厂法》,美国1890年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关税法》,1933年罗斯福为应对经济危机而进行的广泛的"新政"立法。这段时期各国法律的不断颁布出台,标志着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正式确立,经济法也因此产生,并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情况则大不相同。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一直是全国性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在经济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经济的发展高度集中统一,国家权力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对社会经济进行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由此也产生了资源不能合理配置、社会财富不能自由流通等诸多弊端,更严重的是使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受到极大的束缚甚至导致了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正是因为认识到了如此多的问题,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过渡,国家干预不再像之前那样过宽过广,而是在行政上对经济的管理逐渐放权,对企业逐渐让利,把原本应由市场自发调节的问题放归市场,由市场自身的竞争机制进行调节。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这一重大变化,我国的经济法也随之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一切需要国家干预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也修正为适度干预,将自己的目标定位为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高效发展。至此,我国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正式确立。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依社会经济整体持续、稳定、高效发展的需要,在给经济个体提供足够的自由充分发挥功能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这表明适度干预原则要求经济法对国家的干预行为做出限定,具体包括两方面,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一)正当干预
  正当干预是适度干预原则对国家干预的最基本的要求。它要求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必须根据法律之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具体要求表现在干预的范围、程序以及方式上。在干预的范围方面,国家只能在经济法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干预,不得随意扩张或变更,这样才能限定国家在干预过程中不滥用职权、不私自进行干预;在干预的程序方面,国家干预必须像其他的公务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也符合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所追求的程序方面的法制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在程序上保证了公平和正义,最终实体上的公平和正义才有可能得以实现,只有按照严格的程序来限制国家干预,才能克服个体的机会主义倾向和理性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真正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从而规避国家干预的负面影响,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在干预的方式上,适度干预原则要求国家只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干预,即仅限于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这三种,而不能采取其他的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手段进行调控。
  (二)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是对国家干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国家在干预经济时应谨慎从事,要符合市场自身运行的客观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影响到市场主体必要的经济自由,不能影响到经济主体创造性的发挥和阻碍经济持续、稳定和高效发展。具体来讲有两点,第一点为国家干预只是辅助力量,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而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型力量。而市场才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具效率和活力的经济运行机制和资源配置手段,国家干预只是在"市场失灵"和"市场无能"时起校正和补充作用,具有辅助性。第二点为国家应谨慎从事,在进行干预时还应兼顾经济法中的其他基本原则,不可与之相冲突,不然就是对经济法本身的违反,也就失去了干预的真正意义。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必要性
  (一)干预的必要性
  基于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是毋庸置疑的,简言之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其自身虽然可以通过各种机制进行自发地调节,但纯粹的市场调节存在大量弊端,作为市场主体的各方都会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出发,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会在很多时候无法顾及社会的整体利益,此时,由国家在宏观的角度进行调控,发挥其"看得见的手"的调节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国家干预的必要性所在,从更高的层次来看也是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
  (二)适度的必要性
  毫无疑问,国家需要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但是在干预的过程中一定要坚持适度的原则,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出国家干预的真正作用,干预不足和干预过多都会引发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干预不足体现为在市场失灵时,即市场运行过程中出现低效率运行,产生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市场信息不对称、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提供不足等问题时,国家的干预并没有达到必要的程度,虽有调控但并没有达到市场所需要的调控力度,无法解决市场发展中的各种问题,此时国家就需要加大干预力度,通过制定发展战略和各项产业政策,对影响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进行投资,合理分配生产力资源,优化产业结构等多种宏观调控的方式,克服市场失灵的缺陷,来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高效发展。另一方面,干预过多体现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范围过宽过广,干预力度过大,形象地说就是国家的触角深入到了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一点在我国建国初期的经济发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那个时期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全方位的宏观调控,市场主体失去了其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无法自行决策自主经营,整个国家也将经济法的使命定位成"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守的一个计划工作机体……'"。由此导致了政企不分、政府角色错位,社会生产力受到极大束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等十分严重的问题。此时的现象即为政府失灵,无疑,用失灵的政府去干预失灵的市场必然使失灵的市场进一步混乱,所以经济法要求对国家的干预进行合理的限制,对干预者进行干预,将国家的干预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不能影响到经济主体必要的经济自由和创造性的发挥,从而克服政府失灵的局限,保障经济发展的稳定有序。
  四、结语
  所以说,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要求,既不能干预不足,也不能干预过度,干预不足不能够克服市场失灵,干预过度则会矫枉过正,导致政府失灵。而只有真正做到国家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才能够真正实现市场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促进市场良好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总的说来,这一原则是经济法现代化的必然产物,是市场化、法制化对国家干预经济提出的内在理性要求,贯彻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可以有效促进市场稳定发展、帮助政府走向成熟,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我国应把握时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和高效发展。

责编:杨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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