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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现代化水平的提升,经济迅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日趋开放,离婚率不断攀升,截至 2011 年底,民政局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七年呈上升趋势,与离婚现象相伴而生的是再婚现象,再婚现象带来了再婚夫妻关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确认等问题。而其中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确认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我国现存的继父母子女亲子确认制度如何高效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从而促进家庭和谐呢? 有的学者分析了现存继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制度中的不足[1],有的学者虽然提出了改革收养制度[2],却仅为改革收养制度而为之,忽视了收养制度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确认的意义,笔者在本文中着重分析基于收养制度来确认继父母、继子女亲子关系,即以收养制度作为生效要件对相关制度构想和价值进行分析。本文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亲子关系均指拟制直系血亲。
一、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类型分析
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定性,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体制,有的国家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应然的亲子关系即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例如,加拿大立法中的"实际父母"理论即继父母是继子女的"实际父母",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再如瑞士立法规定,一旦父亲和母亲身份已确定,就导致他们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全部后果[3],而我国台湾地区相应的法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存在着直系姻亲关系[4].综合来看,无外乎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分为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和直系姻亲关系两类。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即以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教育关系,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种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另一种是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5].实际上是肯定了扶养关系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认定中的决定作用。
二、基于扶养关系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除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与之相辅相成的《继承法》第十条相关规定从侧面肯定了扶养关系对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作用,然而从我国立法文化考虑,扶养关系的自身界定较为困难,虽然针对认定学界和实际操作达成了一些共识,但仍然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需要得到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一)扶养关系的确定较为困难。根据《辞海》上的解释"扶养"是抚养教育,是指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教育,包括子女生活、教育费和日常生活的照料。根据我国《婚姻法》等制定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狭义的"扶养"是指平辈之间的扶养,包括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和兄姐与弟妹之间的相互扶养。所谓"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所谓"赡养"是指晚辈人对长辈人的扶养。
广义的扶养包括狭义的扶养、抚养、赡养的涵义。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有时将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统称为扶养,有时分别使用这三类概念。就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扶养关系,学界对将其定性为广义的扶养关系已经达成共识,但即便如此,仍存在许多的问题得不到解决。
1. 扶养关系中扶养事实存在的长短问题。对未成年子女,继父(母)对其进行抚养教育,究竟要教育多久才能将其定性为法定的抚养关系呢? 假如继父与生母一起抚养甲子,一年后继父不幸车祸身亡,甲子是否具备法定第一继承人资格呢? 即继父与继子甲之间亲子关系是否得到认可呢? 虽然不同法院在该问题判断上已有一定总结,确定了相应年限,但无相关民事立法加以规定,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与法律的确定性原则相违背。
2. 成年子女扶养关系的确认空白。成年继子女已经脱离父母抚养,但却因父母仍较为年轻,不需其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而未尽赡养义务是不是就不能认定该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呢? 现实中,继子女与继父母同在一个家庭已经事实上形成亲子关系对其拟制直系血亲的关系,确认有利于维护再婚家庭的和谐,然而因其未形成扶养关系而否定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可取呢? 在这里是否又需对"扶养"的定义进行进一步完善呢?
(二)缺乏对当事人意愿的考虑。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确认,当事人除了继父母、继子女外,还有子女的生父母,这里将生父母分为带子女的生父母和不带子女的生父母。带子女的生父母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往往持肯定态度。而不带子女的生父母则不然。尤其是实际要对子女进行抚养的继父母是否同意,现存的确认制度忽视了对当事人意愿的考虑,也不能促进各方对这种亲子关系协议的机会,其中当事人一方对这种亲子关系的确认持否定态度,必然会对再婚家庭的稳定造成影响。
基于扶养关系确定关系可能存在导向错误。既然确定了扶养关系就会自动形成亲子关系,倘若继父母并没有形成亲子关系的意愿,就要回避形成抚养关系,对未成年子女而言即回避对继子女的抚养。这种错误导向对再婚家庭的和谐有着重大影响,不利于再婚家庭新的成员关系形成,更会对未成年继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影响,归根结底,这是对当事人意愿未加考虑的后果。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亲子关系终止时的立法矛盾。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 44 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判决,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3 条,再婚家庭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婚姻法》第 36 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又有 27 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继子女父母关系。这就造成了立法混乱,基于扶养关系形成的亲子关系可以解除吗? 如何解除? 假如可以解除,如何解释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呢? 这种解除既应考虑对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的保护,还应是继父母解除权限合法性的体现。
三、基于收养制度确定亲子关系的价值分析
前文,笔者不惜笔墨详细地分析了我国现存基于扶养关系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亲子关系存在的问题,而接下来将介绍的收养制度的引入,恰恰能大部分解决这些问题。这就是引入收养制度的价值所在,对于将特殊收养制度引入来适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许多学者都已做了相应的研究,在下文中笔者着重分析基于收养制度来确认继父母、继子女亲子关系即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等先前学者仍未详尽研究的方面。
(一)以收养关系作为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拟制直系血亲的标准,也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一定要按照《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达成收养协议,才能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这样一来这种亲子关系就会具有以下特点:
1. 强制性。构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亲子关系必须以收养为前提,否则不成立,建立收养关系是确立这种亲子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制度设计下,收养协议将成为继父母、继子女亲子关系即拟制真系血亲关系成立的生效要件。
2. 协议性。收养关系的形成必须经各方协议达成,在协议过程中继父母、生父母、继子女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各方利益平衡的决定。这种收养制度下的协议与《收养法》现存的原则相一致,不仅尊重了各方的意愿表达,而且有利于再婚家庭和谐、子女健康成长。
3. 明确性。相比于扶养关系的不明确性,收养关系以收养协议达成开始,协议解除终止,十分明确。这种明确性方便了人们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判断,对法院正确裁判相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财产(包括继承)关系提供明确依据,使相关事务处理更加高效,从根源上解决了许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认定上的纠纷。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收养应为不完全收养制度。不完全收养制度先前许多学者已经有所研究,在此不再赘述,但就为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创造性使用不完全收养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以收养关系来确认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否则为姻亲关系[6],然而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均采用完全收养制度,完全收养制度即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确认后,与生父母法律关系终止。与之相对,不完全收养制度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关系确认后,与生父母仍有法律的亲子关系。
基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产生源于子女的父母之一与他人再婚,这种现象与普通收养关系是不同的。普通收养关系中,父母共同将子女交由养父母收养;为了防止收养后的纠纷,终止其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是必要的,也是生父母所能接受的,而不带子女一方对子女并非不想与其延续抚养关系,而是子女随另一方生活而造成抚养不能,所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与当事人意愿相违背的,不带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在其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确认亲子关系后仍应保留亲子关系,保证其探视等权利,这与法律规定是相符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描述的不完全收养制度应为《收养法》上的例外,并不是要改变我国收养法完全收养的基本原则。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以不完全收养制度为标准来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亲子关系,即收养关系是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亲子关系成立的生效要件,对从根源上解决许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认定上的纠纷是十分有利的。之前学者们对现在扶养关系为基础的判断标准提出质疑,对收养制度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应适用不完全收养进行过探究,但前者忽视了收养制度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亲子关系确认的重要性,笔者就该方面的研究,希望能够弥补相应空白。
参考文献:
[1] 徐秋平。 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J].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1,(5):37.
[2] 方金华,柳建闽。 论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立法缺陷的完善[J]. 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3):52.
[3] 汪金兰。 从比较法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J].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3):1.
[4] 五南法学研究中心。 简明六法[M].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3:183.
[5] 陈苇。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177.
[6] 郑玉波。 民法概要[M]. 台北:台湾东大图书公司,2011:406.
责编:古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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