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医疗纠纷频繁发生,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处理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拟就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对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思考。
医疗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强、风险性大的复杂工作。由于医院管理水平高低有别,医生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医疗后果的难以预测等因素,使得在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结果。同时,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了解程度的不同和对医疗风险程度的估计不足,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往往认为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心尽力,甚至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这些因素导致医疗纠纷时有发生。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的局限性
医生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倾向于采取的处理措施(多选)见表2。
这些数据说明,在医疗纠纷发生以后,医患双方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患者倾向于找医院领导求助,其次是找律师或法院帮忙,再次是向新闻媒体反映,再是找政府解决;医院则倾向于进行技术鉴定,其次是诉讼,再次是协商经济补偿,再是让上级行政单位协商;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协商获得经济补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因为患者和医方占有不同的社会资源,患方明显在技术上较医院处于劣势,而在媒体报道方面则处于优势,那么,新《条例》规定的三种方式是否能够有效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这三种方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医疗单位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患者一方则为了多得到经济补偿。协商和解决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容易造成病人之间的攀比,要价越来越高,医院难以承受,而导致矛盾激化,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再者,协商和解容易掩盖错误,甚至犯罪行为,许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医疗事故,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可以既不鉴定,也不定性,医疗单位不从中吸取教训,当事人也不承担责任,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行政处理医疗纠纷的权力机构基本是医疗单位本身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处理纠纷的权力机构多从本位主义出发,首先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如何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难以避免发生"同行相亲"、"隶属偏袒"等问题,容易造成处理结论的失真,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医生是一种技术性非常高的职业,非经专业训练难以对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可能得心应手,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部分患者甚至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因而砸毁医院设施或殴打医务人员。更多的情况下,由于法官不懂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而做出不公正判决,从而挫伤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切实保障医务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权益。
仲裁是一种最为重要的诉讼外解决
2.1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2.2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能有效克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
2.3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保密性,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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