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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的检调对接工作, 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后至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予羁押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修改后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特别程序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制度的支持。但从法律条文内容看,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如何进行刑事和解,实行检调对接工作并无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面临现实的困境,因此,要将刑事和解制度贯彻落实,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才能发挥检调对接作用。
一、审查逮捕阶段检调对接工作实践困境
今年以来截止到 11 月底,本院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共 814 件/1215 人, 其中不批准逮捕案件共 329 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 当事人刑事和解, 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并对犯罪嫌疑人能够谅解, 本院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故意伤害案件占绝大多数, 这类案件纳入检调对接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这类案件的发案率高,属于常见的多发易发型犯罪;二是在检调对接实践中,这类案件纳入检调对接程序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共识; 三是这类案件受害人明显,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这些特性决定了其会被纳入检调对接程序优先考虑范围。
上述案件虽然能够成功办理检调对接工作, 提高了司法效率、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办案人员投入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9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 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这七天里,还可能包括了节假日时间, 因此每个案子的办案期限均少于七天。 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无论案子是否重大、复杂,都必须完成审查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 制作审查意见书、 汇报案件等必要工作,出现疑难案件还需要讨论,制作一系列的文书,并且要给领导的审批留出时间。 因此,要在如此仓促、紧凑的时间内完成刑事和解,做好检调对接工作,无疑给经办人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导致工作流于形式,达不到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二,检察人员所处的角色和地位尴尬,缺乏保障机制。 现阶段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了刑事和解程序的进行, 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实行检调对接工作还未有相应的细化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检察人员能否主动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直接主持调解工作,立法方面没有对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形成制约,难以配合到位, 这就使检察机关控制和解的力度大大减弱。同时,检察人员充当调解人员可能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袒护另一方,使得当事人出现情绪化,导致和解失败,阻碍检调对接工作的进行。
第三,与公安机关衔接、沟通出现偏差。 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时, 总是追求并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对案件批准逮捕,体现其严厉打击犯罪,创造更好的绩效。对于能在侦查阶段完成的和解工作,公安机关往往推脱责任,直接交由检察机关处理。但随着刑事政策的不断进步,检察机关为防止冤假错案,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更注重了慎用逮捕措施。在审查逮捕案件中,认为可能具备从宽或和解条件的,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最后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时, 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率必然造成了影响, 这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容易出现分歧、隔阂。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经刑事和解后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当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从保证审判的角度出发,大多会把犯罪嫌疑人收押,使刑事和解的效果大打折扣。
第四,自由裁量权大,容易滋生权利滥用问题。 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及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规定,使得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案件时有章可循。 但在实行检调对接案件中, 刑事和解赋予了检察人员更大的权力,对于是否具备条件、如何操作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导致检察人员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对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负面的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形象。
二、检调对接工作制度设计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化解社会矛盾
从实行检调对接,作出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看,通常是由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当事人因一时冲动造成了危害后果。这类案件在移送审查逮捕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矛盾因没有化解, 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情绪会较为激动,往往强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
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易造成被害人上访,引发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慎用逮捕措施,在双方符合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的条件下, 及时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 组织双方进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尽快得到有效的赔偿,也能减少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化解社会矛盾。
(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现阶段,司法机关普通存在大量案件处理人手不足的情况,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轻微刑事案件也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一遍,易于造成浪费。用刑事和解可以使大部分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得到分流,即使到了审判阶段也可以缩短审理时间,司法机关可以将大部分精力投入到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重大案件之中,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和当事人满意度。
同时,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检调对接工作,可以避免增加羁押场所的建设费用、 工作人员费用及运行费用等司法成本, 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最需要投入的地方。
(三)有利于延伸法律职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 肩负起祛除司法诟病、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职责。在检调对接工作中,能深入基层,了解群众需要,做好刑事和解工作,解决社会矛盾,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有效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亲和力, 使当事人充分感受到案件的公平、公平、公开,消除误解和疑惑,得到广大群众的认同,更好地使检察工作顺利展开。
三、完善检调对接工作制度探索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检调对接工作, 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地位平等、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要解决实践中的困境,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检调对接长效机制,为刑事和解提供指导性规范
由于现时立法未能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作出配套规定, 修改制定法律尚需时间和相应的程序通过,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应建立相应的制度,进一步细化规定,做到有章可循。
1.规范受理范围和启动程序。 现阶段,检调对接工作主要针对轻微刑事案件, 该类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独立适用罚金刑;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良好;被害人能够谅解,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相反,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扰乱金融秩序、市场秩序的犯罪,有组织犯罪;犯罪嫌疑人可能有其他犯罪事实有待进一步侦查的案件;共同犯罪中有同伙在逃,适用刑事和解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进一步侦查的案件; 当事人双方情绪尖锐对立,根本利益冲突,适用刑事和解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案件; 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谅解不明确的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均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因此,要进一步细化检调对接案件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限制性规定,防止社会新的不稳定、新的不和谐等消极因素。
经办人经审查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认为案件符合检调对接范围的,应制作"检调对接案件评估表",提出意见、法律依据并对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详细说明,呈交领导审批。同时,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对被害人没有告知制度,其不可能及时掌握诉讼进程, 无法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请求。检察机关在受案后,对于有刑事和解可能的要及时告知被害人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 并询问被害人有无和解请求并记录在案。后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如表达与被害人相同的和解意愿, 也应如实记录在讯问笔录中,从而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2.明确检察人员的角色和地位。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工作中应明确自身的角色和地位, 只能以监督者和刑事和解协议的确认者的身份出现,不偏不倚公正处理检调对接案件。由于刑事和解协议中和解双方要遵守民事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自主、自愿达成协议,检察机关不宜过度参与其中,避免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还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检调对接案件时,应及时告知控告申诉部门、司法部门,组织好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应确保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保证刑事和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对于遗漏的内容应建议双方进行协商, 对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不予确认,建议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予以确认。
3.落实案后跟踪措施。 检调对接工作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双方当事人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对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后,不能一调了之,落实好案件的跟踪,要与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联系,了解真实情况,做好疏导说服工作,使当事人彻底化解怨恨、摒弃前嫌,切实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害方的实际利益,确保检调对接的实效性。
(二)完善检调对接保障机制,为刑事和解提供技术性支持
随着检调对接工作的深入推进,工作量不断增加,人力配备、经费保障问题便随之而来。 为此,应完善好保障机制,根据检调对接的案件数量、标的额、人次等情况,完善对"检调对接"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等,确保检察机关能全方位的深入参与检调对接工作,从而快速有效开展调解、息诉等工作。
(三)构建检调对接沟通机制,为刑事和解提供积极性协作
刑事和解是现有刑事政策对公、检、法各部门的总体要求, 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和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最前沿, 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以及符合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达成共识, 避免一方坚持提请逮捕而另一方认为可以和解解决的情况发生,以使刑事和解的适用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通过积极的沟通联络能最大程度地使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能够和解的案件尽量和解而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 如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并和解后,最终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的,应向公安机关作出必要而充分的说理,避免不必要的分歧。
(四)强化检调对接监督机制,为刑事和解提供有效性制约
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检调对接案件, 一般是由经办人经审查后, 制作相应文书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工作流程较为简单,容易滋生个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现象。因此,必须强化监督机制,严格审批程序, 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同时, 尽可能由人民监督员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报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五)加大检调对接宣传机制,为刑事和解提供正面性导向
检察机关应定期将案件处理结果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公开宣布,以利于受到案件影响的个人或者单位、社会组织提出不同意见, 以有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对刑事和解不捕的案件必须进行正面的宣传,使社会舆论特别是新闻、 互联网等媒体能够有导向性的报道,提升检调对接的效果。
责编:古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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