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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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某故意伤害案
陈某与李某为同一国有企业职工,两家同一道大门进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文质彬彬、孩子幼小,李某身强力壮,常有欺负陈家现象,遂形成多年积怨。随着时间的推移,陈家的两个男孩逐渐成年(同为该企业职工),常欲寻机报复。2007年6月27日,李某把陈家的摩托车撞倒了。陈家的次子小陈向李某索赔,李某不肯。于是,小陈与哥哥大陈次日在过道上把上班的李某拦住,向其索赔。李某推搪他的责任,兄弟二人火冒三丈,合力对李某进行毒打,致李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后虽脱离危险,但已成终身残废。企业领导认为事情重大,建议李某的爱人方某找司法机关处理。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这是企业内部职工的斗殴事件,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无需采用侦查手段,直接找法院告就行了,遂作出不立案决定。检察院以国有企业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由,也不予受理。方某向法院控告时,法院又认为伤害情况严重,不属轻微刑事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问: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人民检察院的说法对吗?本案中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为什么? 2. 杨某故意杀人案 2006年6月11日上午9点左右,某县中学高三(2)班学生林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该班班主任杨某将两人叫到办公室,问明情况。在得知是林某先骂人、先打人的情况下,杨某严厉地批评了林某,呵斥道:“你这哪是一个学生的行为,与流氓无赖有什么区别?”林某被杨某批评后,心中非常不快,回到教室后仍然轻声骂张某。该日下午上自习课时,杨某发现林某不认真看教科书,却在看一本武打小说,于是没收了小说,并叫林某到办公室去。林某未予理睬,仍然坐在座位上。杨某上前去拉林某,林某破口大骂杨某是流氓,杨某一时怒起,给了林某一个耳光。林某被打得口鼻流血,大声哭叫并挎上书包准备离开教室。杨某拽下其书包,把林某推出了教室。林某回到家中,越想越伤心,认为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打骂自己,太丢面子了,于是写了一封遗书,其中写道:“杨某让我面子扫尽,再无脸见人,是他害死了我。”林某服下敌敌畏,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其父到县公安局控告杨某故意杀害女儿,请求予以惩处。 问:本案是否具备立案条件? 3. 黄某强奸、非法拘禁案 李某和黄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自李某生育了一个女孩后,因未满足黄某父母希望生一个男孩的愿望,家庭矛盾渐生。黄某站在其父母一边,动不动对李某大打出手,甚至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不久后,双方在“黄不抚养孩子,不负责生活费,财产由黄主持分割”的条件下,协议离婚。 离婚后,黄某感到了妻子存在的价值。离婚的第4天,黄某以拿户口簿为由,将李某骗至家中,逼其复婚,遭李某拒绝。黄某恼羞成怒,脱去李某的衣服,将李某关在家中,一连五六天,李某只能裹被度日,受尽黄某的凌辱。在单位的帮助下,李某从黄某家被解救了出来。 事后不久,黄某强行抢去李某抚养的女儿,又以还女儿为借口,闯进李某的家中,逼其复婚。遭到李某的拒绝后,黄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割断李某的裤带,将李某奸污。接连3天,黄某缠住李某,不让其吃饭、出门。第4天下午,李某乘黄某熟睡之机,跳窗跑了出来,赶到法院控告黄某的罪行。法院接待人员说:“黄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强奸案件归公安机关管辖。我们想管,但没这个权力,所以,你应该到公安机关控告。” 李某又急忙赶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待人员说“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按规定应由检察院受理,你应到检察院去告”。李某只好来到检察院,但检察院人员说:“黄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你自己直接去法院控告,法院应该受理,无需我们同意。”黄某在得知李某在司法机关控告后,气急败坏,将李某家中物品全部砸烂,扬长而去。李某回家见状,悲愤欲绝,服毒身亡。 问:本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李某的控告材料应如何受理? 4. 时某故意杀人案 时某,某工厂工人。时某与同厂女职工吴某自由恋爱,俩人感情很好,并且已经准备近期结婚。吴某的父亲以前因喝酒与时某的父亲闹过矛盾,吴父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当吴父得知自己的女儿要与时某结婚时,便坚决反对这门婚事。吴某在父亲强烈的反对下,经过再三考虑和权衡,决定与时某分手。时某为此痛苦万分,一再努力却无法挽回。时某心灰意冷,对吴某的父亲恨之入骨。时某对吴某说:“看来,我只有把你父亲给杀了,你才会跟我好!”吴某听后惊恐万状,叫时某不要乱来。时某说:“你放心,我会处理好这件事的。”时某与吴某分手后,多次对别人说要把吴父杀掉。某年10月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时某怀揣一把菜刀直奔吴某家。吴某的母亲孙某见时某杀气腾腾的样子,慌忙阻止。吴父从房里出来,时、吴二人发生争执。时某挥刀朝吴父的头部猛砍过去,左右两刀都被吴父躲过,只划伤左脸颊。在搏斗中,时某将吴父的手掌砍伤。正在这时,孙某叫来了吴某的大哥,时某见状,弃刀而逃。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吴父的控告后,认为吴父只是受了轻微伤,时某的行为只属一般轻伤害行为,仅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被害人吴父不服县公安局的处理,遂向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县公安局不立案的理由后,认为该理由成立,同意县公安局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吴父由于过度气愤,心脏病发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父死后,其妻孙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时某故意杀人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向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时某给吴某的书信。该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公诉案件,非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遂拒绝受理该案。 问:本案被害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之妻孙某是否有权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5.张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 张某因琐事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重伤。李某的配偶王某向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比较明确,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不需要侦查,遂作出不立案决定,让王某找县法院。王某到县法院去起诉时,县法院认为:本案李某伤害情况严重,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不能直接受理;并且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应当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县法院是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县法院工作人员告诉王某:你要么去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要么找中级法院。 问:公安机关、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6. 萧某、陆某抢劫案 2003年3月5日凌晨,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某路口有两人持刀拦路抢劫行人。该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到达时,拦路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萧某(男,19岁,无业青年)和陆某(女,18岁,某个体服装店临时工)已被下夜班路过此地的县钢铁公司保安人员刘某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未携带搜查证的情况下,决定进行搜查。因为在场的侦查人员均为男性警察,于是分别对萧、陆二人进行人身搜查,并搜得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两条金项链。一侦查人员说:“这些作证据被扣了。”就将人民币、金项链一起放入一文件袋内拿走。之后,侦查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本案经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对萧、陆二人执行拘留后,侦查人员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讯问。萧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10天后安排了会见。被害人张某(女,27岁),因被犯罪嫌疑人萧某刺了两下,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欲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其伤害状况。但张某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组织女医师强制检查,确定为轻伤。由于现场的目击证人刘某、王某等对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陈述有误,侦查人员便对目击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刘某等互相提醒、互相补充,终于作出了一致陈述。 问:本案侦查程序有无不当之处?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 陈某故意伤害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原则上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行。因此,公安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其一国有企业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二即使属国家工作人员,也缺少“利用职权”这一要件,因此,不属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但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予以审查监督,若符合立案条件,有权通知公案机关立案。本案中,被害人的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杨某故意杀人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件中,林某的死亡与杨某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林某系一时想不开而自杀身亡,杨某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打骂林某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是犯罪,所以县公安局不应该立案。 3. 黄某强奸、非法拘禁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都应该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本案件中,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互相推诿,是错误的。 4. 时某故意杀人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包括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公安机关或是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本案被告人时某主观上有杀害吴父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杀害吴父的行为。时某两次举刀朝吴父的致命部位头部砍去,由于吴父躲闪及时而未得逞。当时某欲再行凶时,吴某的大哥及时赶到,时某的企图才未能得逞。时某未能达到杀害吴父的犯罪目的并不是因为他由于良心发现或别的原因而主动、自愿地放弃犯罪行为,即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的,而是由于吴某的大哥及时赶到,时某无法再继续行凶,即由于时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时某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行为。县公安局认为时某的行为只造成吴父轻微伤,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时某仅处以治安处罚显然是错误的。被害人吴父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亦认为县公安局不立案的理由成立,也主张对甘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掌握有证人证言和书证的被害人完全有权向县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在被害人死亡后,作为其合法权益保护者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害人的妻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县人民法院以该案是一起公诉案件,非自诉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为理由而拒绝受理该案的做法当然也是不正确的。 5.张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 公安机关、法院的做法都不正确。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重伤案件属于公安机关职能管辖的范围。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范围。公安机关对此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的条件只能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显然不属于没有犯罪事实,也不属于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即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应接受控告,然后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公安机关不能把本来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到法院去,并且把控告人也推到法院去。这种推诿的做法,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人身权利,公安机关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害人配偶的控告,应当依法受理,而不能认为对本案不能直接受理。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确实可能判处死刑,中级法院可以作为一审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县法院可以叫被害人的配偶去找县公安局或者中级法院,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县法院此时具有受理的义务,没有推诿的权利。县法院受理以后,认为自己无管辖权的,可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无权让被害人的配偶直接去找有管辖权的法院。 6. 萧某、陆某抢劫案 (1)本案中,侦查人员不应无证搜查。搜查时,除非有特定紧急情况,否则必须出示搜查证。 (2) 对陆某的人身搜查,不应由男性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妇女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侦查人员不应将搜查所得的证据直接装入文件袋中拿走,扣押程序违法。扣押时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搜查笔录不应只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搜查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 (5)萧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不应拖了10天才安排会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提出会见犯罪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6)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拒绝人身检查时,不应强制进行检查。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能进行人身检查。责编:曾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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