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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主观题卷精选案例:通知行为人到案后又提前捕获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2-25 14:18:51

 2019年法考主观题卷精选案例:通知行为人到案后又提前捕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行为人于次日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以案情重大复杂且行为人有可能逃避侦查等为由,提前于通知当晚将行为人捕获,因行为人是在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等行为,仍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故构成自首。

 

  【案情】

 

  20158月,张晓曦、袁飞(均另案处理)在天津空港经济区注册成立天津中天晟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9月始,张晓曦、袁飞(中天晟泰公司总经理)伙同被告人周冬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中天晟泰公司名义,在天津市和平区、红桥区等地以召开推介会、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投资群众签订理财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8月底,中天晟泰公司已人去楼空,投资款无法返还。20159月至20176月间,周冬受雇于中天晟泰公司,作为该公司营业部经理(销售总监),负责招聘业务人员、管理业务团队、对外开展业务等公司的业务管理工作。经审计,上述涉案期间,涉及周冬的投资人177人,投资金额为30102595元,其中88人亏损,亏损金额为10012666.50元。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抓获被告人周冬之前,曾电话联系周冬,要求其于2017121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公安机关于同年1212日便到周冬的住处将其抓获。

 

  【裁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冬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认定被告人周冬是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周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冬在被抓获之前确已就投案的时间、地点与公安民警进行了电话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冬在被抓获之前有逃避侦查或者潜逃等相关行为,故应当认定周冬视为自动投案,周冬到案后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是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122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冬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发还本案相关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周冬服判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周冬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公诉人认为周冬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无法认定自首;而辩护人则认为,周冬的确是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本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动投案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对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行为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等情形,对自动投案的时限予以了放宽,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目的是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积极投案,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从自动投案的本质上而言,无论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还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都应当体现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那么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呢?笔者认为,还应当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具体为:第一,行为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要有主动到案接受询问的意思表示;第二,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第三,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行为人会实施向有关机关投案的行为;第四,没有证据证明在行为人确已准备投案时又在积极实施外逃等逃避侦查的行为。

 

  经查,被告人周冬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到公安民警要求其次日到案接受询问时的口头通知后,没有拒绝、抗拒、逃避等行为,而是在民警通知后又再次主动给办案民警拨打电话,就到案的时间、地点等进行确认,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表明周冬有积极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和行为,而公安机关虽以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等为由,于通知当日晚又提前到周冬的家中将其捕获,但就周冬在家中被抓捕及周冬到案后积极供述,认罪悔罪等客观事实而言,亦足以表明周冬并没有在被捕获之前有外逃等逃避侦查的行为,故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所提周冬构成自首的意见是正确的。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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