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今年3月2日,李某发现自己车辆多处被砸。接到李某报警后,民警通过侦查发现嫌疑人樊某。经调解,樊某承诺赔偿李某损失。4月8日李某发现自行修好的车辆再次被砸,民警侦查并抓获了嫌疑人樊某。据樊某交代,其之前与李某因停车发生纠纷,于3月2日伙同张某第一次打砸了李某车辆,于4月7日伙同钱某、周某、赵某再次打砸李某车辆。经鉴定机构估价,第一次造成损失4232元,第二次造成损失3947元,共计8179元。
意见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樊某伙同张某第一次砸车,造成李某损失4232元,应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处罚。樊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伙同钱某、周某、赵某第二次打砸李某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李某3947元损失,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在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车辆故意毁损,两次均未处理,共造成李某损失8179元,超过5000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对樊某追究刑事责任,对张某、钱某、周某、赵某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给予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樊某伙同张某的第一次砸车的行为应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处罚。樊某第二次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打砸车辆,对樊某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钱某、周某、赵某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给予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樊某两次伙同他人砸毁李某车辆,是两次独立的行为,由于两次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间隔一个月,两次损失均不足5000元,应分别立治安案件进行处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樊某与李某系邻里关系,樊某两次打砸李某车辆,是由于之前停车纠纷引发,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樊某第一次砸车的违法行为,虽经调解但并未履行,也未进行治安处罚,所以樊某第二次伙同钱某、周某、赵某砸毁李某车辆,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正确。
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在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车辆进行毁坏,数额累计超过5000元,且两次均未处理,数额累计立案。表面上看该观点符合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立案标准,但法无规定不为罪,数额累计立案缺乏法律依据。
事实上樊某第二次伙同钱某、周某、赵某毁坏车辆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形。本案中,小区有众多居民居住,有物业保安值班,有完备的监控系统,樊某在小区砸车,属于“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形。法条规定“纠集三人以上”,按文义解释应该理解为只有纠集者才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参加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参加者也承担刑事责任的话,法条会表述为“三人以上公然损毁公私财物的”,而不会表述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综上所述,樊某伙同他人两次损坏被害人李某车辆的行为,不论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还是从侵害对象来看都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樊某第一次伙同张某砸车的行为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给予处罚,樊某第二次伙同钱某、周某、赵某砸车,樊某属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符合刑法275条之规定,对樊某应追究刑事责任。对第二次参与砸车的钱某、周某、赵某应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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