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抢劫,见李某只身一人,于是用水果刀逼迫李某交出值钱的东西,李某交出手机,张某拿过手机后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次日,张某试出了该手机的开锁密码,并发现手机微信钱包内有零钱4000元,随即将钱转走。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抢走手机后又转走微信钱包内零钱的行为该如何进行定性。
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手机的同时亦相当于抢走并占有了微信钱包内零钱的存在载体,前面抢劫手机的行为与后面秘密转走微信钱包内零钱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看,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即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故应以抢劫罪(数额6000元)一罪对张某进行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如此规定,是因为卡上资金以信用卡作为载体而存在,它与信用卡之间具有一体性和分离性的双重特性。一体性表现在,一旦事实上占有信用卡这一载体,就可以实现对卡上资金的占有;分离性表现在,即便没有事实上占有信用卡这一载体,也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实现对卡上资金的占有。当以抢劫故意占有信用卡时,由于卡与资金之间具有分离性的特点,不能就此认为行为人已经抢得了卡上的资金;但又由于卡与资金之间具有一体性的特点,行为人对卡上的资金必然具有概括占有的故意,那么使用信用卡只是抢劫故意的进一步实现,不能理解为另起犯意,因为没有抢劫行为,就不可能有使用行为,二者犹如皮与毛的关系,因而不可将使用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同理,随着金融业的繁荣、手机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微信钱包内的零钱以手机微信作为载体而存在,手机微信与微信钱包内零钱之间也同样具有一体性和分离性的双重特性。当张某抢得手机时,对手机微信钱包内零钱同样具有概括占有的故意。利用手机微信转款的行为只是抢劫故意的进一步实现,而非另起犯意,如果没有抢劫手机的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利用手机微信转款的行为,不宜将利用手机微信转款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故本案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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