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法规制度
1. 1995年5月16日,陈士能省长签发了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了《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2.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不仅是我省第一部保障旅游业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也标志着贵州省旅游业的发展和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3. 发展旅游业应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4. 地域界线明确,社区总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核心区面积1至2平方公里,开发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交通便捷,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年接待旅客10万人次以上的区域,可以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5. 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 旅游区(点)经营者委派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8.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原则、符合健康文明的发展原则。
9.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10.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11. 旅游区(点)出售套票、联票,应当坚持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
12. 旅游管理部门对提出旅游定点经营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13.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14. 旅游经营者,指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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