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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模拟卷10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1-31 23:36:36

   【企业法案例分析】

 

  199610月初某市新华书店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市华联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华联公司10月底以前,供给该新华书店“联想586”电脑10台,价款总额11万元,新华书店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两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联贸易公司如约向新华书店提供“联想5856”电脑10台,但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华联贸易公司多次交涉,新华书店都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干预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认为,该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是违反财经纪律。所以,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为此,华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具体,应视为有效经济合同。既为有效经济合同,在新的协议没有达成之前,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

 

  新华书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对于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是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的认识与行为,是缺乏法律意识,侵犯企业经营行为,是完全错误的。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企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新华书店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华联贸易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是属于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物质采购权是企业经营权的一部分,而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的干预行为无疑是侵犯企业经营权,是完全错误的。

 

  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属于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法院应支持市华联贸易公司有关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判决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清偿所欠余款并按照合同规定,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

 

  【破产法案例分析】

 

  北方某市第四棉纺织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以资不抵债。于是该厂直接向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法院受理了此案。请问:该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为什么?

 

  答: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检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及有关资料才能受理。在本案中,第四棉纺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直接向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C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不对的。

 

  【证券法案例分析】

 

  张某为某证券公司公关部负责人,由于工作关系,经常掌握一些股票价格涨落的情况。按照公司业务规定,工作人员掌握的信息不得向外泄露或为自己谋利益。一次偶然的机会,李某获悉了公司董事们对股市的分析预测。李某将预测结果告诉了其丈夫宋某。宋某因此购买了4000股飞乐股份公司的股票。数月后,飞乐股份公司股价大幅上扬,宋某卖出股票,获利6000余元。

 

  请问:宋某的收入是合法收入吗?为什么?

 

  答:不是。参看教材有关内幕交易部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称作内幕交易。

 

  【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某市一家生产保温瓶的工厂,研制出一种新型保温瓶胆并为此召开新闻发布会。该厂在会上称:“现在市场上销售的保温瓶胆内均含有‘有毒砷化物’,只有该厂研制的这种新型瓶,具有无毒、保健的特点。”同时,其还允诺消费者可用普通保温瓶胆换取该厂产品。此消息通过新闻媒体广为传播,在同行业中引起极大震动,许多销售单位纷纷与原来的供货者终止合同,致使许多普通保温瓶生产厂家损失极其惨重。为此,保温行业许多厂家联合要求有关邵门处理此事。请问:该保温瓶厂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吗?为什么?

 

  答:该保温瓶厂的行为是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保温瓶厂利用新闻媒体对其所谓新型保温瓶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保温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是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消法案例分析】

 

  20051024日晚上6点半,严某叫了几个要好的朋友一起到某家新开的火锅店测火锅。大家正吃得热火朝天,突然,严某捂住嘴“哎哟,哎哟”叫起来。原来,严某在测火锅时,吃下混在食物中的异物,异物卡在喉咙处,痛苦不堪。同行的朋友赶紧将严某送到医院。医生从严某下咽部取出近2厘米的钢丝。为此,严某花了180元医疗费。第二天,严某找到消协,要求与火锅店进行调解。请问:(1)在此事件中,严某作为消费者,其哪项权利受到了侵害? (2)在此事件中,火锅店老板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何种义务?

 

  答:(1)严某作为消费者,其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安全权是指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取得某种商品或服务,目的在于生活消费,因此,商品和服务必须安全可靠。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和服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火锅店老板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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