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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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
34、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由( )组成。
A.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B.出版者号
C.类别代码
D.地区号
E.校验码
试题答案:AC
☆☆☆☆☆考点28:书号、刊号与版号的概念;
1.书号是主要用于图书的标准化识别代码。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图书识别代码的国家之一。1956年2月,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颁发《全国图书统一书号方案》,并付诸实施。1986年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政策,国家标准局颁布了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1986),并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标准书号原由国际标准书号(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ing--ISBN)和图书分类种次号两部分组成。 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修订后的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T5795-2002),规定采用国际标准书号作为中国标准书号。每一个国际标准书号由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分成不同长度的4段,分别表示组号、出版者号、书名号、校验码,前面冠以ISBN作为标志符。
非连续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使用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其中的出版社号均为6位数。
2.刊号是主要用于报纸和期刊的标准化识别代码。所谓“刊号”,是“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习称,因其曾称“中国标准刊号”。根据国家标准《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GB/T9999-2001)规定,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由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是主体。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分成2段,每段4位,前面冠以ISSN作为标志符。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由6位数字组成,前2位为地区号,后4位为地区连续出版物的序号。所有经过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期刊,可按国家规定申领刊号。(详见《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中级》第八章“期刊出版”。)
连续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使用专用的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其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后4位数为9000~9999。
3.版号是用于音像制品的标准化识别代码。所谓“版号”,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习称。按照国家标准《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13396-1992)规定,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由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类别代码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是主体,可以独立使用。一个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由分为5段的12个字符组成,前面冠以ISRC作为标准符。(详见《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中级》第九章“音像制品出版”。)
35、“一号多用”主要表现为( )。
A.“以书代刊”
B.多种图书使用同一个书号
C.“以刊代书”
D.多卷本丛套书在每分卷、册分别定价的情况下,全套书使用一个书号
E.多卷本丛套书在只有一个总定价的情况下,全套书使用一个书号
试题答案:BD
☆☆☆☆☆考点29:书号、刊号、版号使用的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犯规者要受到惩处(详见本章第四节)。
1.严禁买卖书号、刊号、版号。1997年1月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者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该文件还进一步明确,出版工作者不得为不法书商提供证明材料和办理有关手续,以掩盖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非法行为;出版单位不得在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中以任何名义搞任何形式的“体外循环”或虚假“体内循环”;出版单位不得将书号、刊号、版号和经济创收指标等承包到编辑部或个人,不得在异地设立编辑机构。
2.禁止“一号多用”。“一号多用”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多种图书使用同一个书号;二是多卷书、丛书、成套书等包含几个分册的图书,在每分卷(册)分别定价的情况下,仍各个分卷(册)共同使用一个书号。“一号多用”违反了书号使用的规定,给出版管理造成了混乱。1994年11月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的通知》规定,每一种不同形式的图书应分别使用书号,同一种图书的不同装帧形式、同一种图书的不同版本、相同内容的不同开本图书、相同内容的不同文字类别的图书,都应该单独使用书号。多卷书、丛书、成套书的书号使用,应根据该书的定价方式确定:每分卷(册)分别定价、可分别销售的,每分卷(册)应分别使用书号,分别统计品种;若各分卷(册)不分别定价,全套书只有一个总定价,不能拆开按卷(册)销售的,可作为一个品种使用一个书号。
对于“一号多用”的,一律按违反出版行政管理规定给予没收所得利润与罚款等处罚。
3.不准“以书代刊”。1989年2月新闻出版署规定,对下列 “以书代刊”的行为必须制止: (1)以书号出刊。
(2)以出版丛书的名义变相出刊。
(3)出卖书号给予他人出刊。
责编:曾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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