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处断的一罪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7-18 17:41:12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处罚原则:
(1)对于连续犯,原则上按照一罪处罚。法律明确规定多次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按照加重情形处罚,例如多次抢劫的情形;涉及数额的犯罪,法律按照数额多少设定法定刑的,由于数额可以累积计算,并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以一罪处罚。
(2)有的犯罪没有规定多次实施的加重处罚,根据犯罪的性质也不能累计计算的,按照一罪处罚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数罪并罚,例如连续故意伤害10人,都导致轻伤的,应当数罪并罚。
二、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对于吸收犯,择一重罪处罚。
典型例子: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私藏的;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运输的。
吸收犯的特征: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通常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注意:甲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又毁坏该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毁坏财物的行为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乙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谎称财物被盗以免除归还义务的,后面欺骗的行为也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三、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的认定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牵连关系的认定。
(1)传统理论的观点:既要求客观上存在牵连关系,还要求主观上也具有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牵连。
(2)司法考试的观点:不仅要求在客观上、主观上能认定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还必须具有通常性。换言之,从经验法则上判断,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具有极高的并发性,即主张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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