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复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7-18 17:26:57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知识要点】
(一)“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注意】: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扰乱金融秩序的”: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否则不成立本罪(例如将资金用于生产活动)
(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注意】:下列情形属于实践中常见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五)责任形式:故意,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
(六)罪数问题:
(1)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后,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实行数罪并罚。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共犯问题: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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