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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的普及便利了人民群众的生活,但被复制盗刷的事件时有发生,让人民群众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作为制发信用卡的银行是否应对伪卡交易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近日,重庆市万州区的张某就因信用卡被复制和异国盗刷蒙受了22万余元的损失。由于银行拒绝赔偿,张某诉至法院。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银行对张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银行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二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于2010年在某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预留了其父亲的手机电话,并一度将该信用卡交由其父亲使用。2016年7月13日晚,张某父亲查看收到的手机短信提示,显示12日晚该信用卡在菲律宾连续发生了6笔交易,共计22万余元。但离奇的是,随身携带该卡的张某并未出国或进行上述消费。14日,张某与其父亲一起持卡到某银行分理处办理了挂失止付业务,并在银行工作人员陪同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并迅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随后,张某向银行主张赔偿该信用卡账户的境外交易损失。因银行拒绝赔偿,张某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赔偿22万余元及利息损失。
庭审中,银行对张某挂失、报案时持有的信用卡为真卡予以认可,但辩称,此次损失是因为张某未尽到妥善保管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所致,且张某在信用卡账户发生异常变动后,隔了一天才到银行挂失,很有可能是张某或其亲属在菲律宾消费后再到银行挂失,认为张某的损失不应由银行承担。
万州区法院一审认为,结合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行为地与报案时张某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在菲律宾用于交易的信用卡非张某持有的信用卡真卡具备高度可能性,银行辩称是真卡交易没有事实依据,遂认定系他人通过伪卡对张某的信用卡账户进行的支取和消费。犯罪分子利用复制的伪卡成功进行境外交易,说明银行制发的信用卡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银行应对伪卡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张某将信用卡交给其父亲使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信用卡信息被盗的风险,也应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银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银行不服,向重庆二中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二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有信用卡安全保障和伪卡识别义务
当持卡人在发卡行办理银行卡将钱款存入账户内后,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银行卡和密码掌握在持卡人手中,合同所涉资金在银行,双方均负有保证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安全的附随义务。
作为发卡行,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一是负有给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二是负有提供安全交易条件的义务;三是负有审查银行卡真伪和识别密码的义务。而张某作为该银行卡的持有人,也应负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
若银行未尽到对持卡人的保护义务,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持卡人存在将密码告知他人,出借、授权其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轻信诈骗电话或短信导致密码泄露和其他可认定持卡人未尽到法定或约定义务等情形的,可以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责任。
本案中,银行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信用卡被复制、盗刷的安全隐患,导致张某持有的信用卡被他人复制并成功在境外盗刷。虽然在交易发生时,银行向张某手机发送了信息提示,但该信息只是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为张某提供便捷的账户变动信息通知服务,不能因此免除银行对信用卡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张某,其将信用卡交由其父亲使用的行为,增加了该信用卡信息被窃取的风险,也应对此次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对本案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张某自负,二审法院院予以确认。银行上诉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银行应切实改进信用卡防复制和伪卡识别技术,认真履行信用卡安全保障义务。储户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采用动态支付口令等方式,尽可能地降低信用卡信息泄露和被复制盗刷的风险。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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