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并立即通知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检查。受损车辆必须送往保险公司指定的或同意的修理厂修理,否则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不负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提供保险单、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原始发票正本、修理费用账单正本以及其他有关必要单证。如果发生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必须持有公安部门出具的结案证明。
(3)被保险车辆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能修理,保险公司仅负责修理费用,并以赔付受损车辆基本恢复到合理程度的修理费为限。如需更换零件,应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赔付的更换零件费用,应根据车辆的车龄按每年10%的比例递减(玻璃、车灯除外)。保险金额未包括关税的车辆,其换零件的关税,由被保险人自付。如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的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其差额应认为由被保险人自负,保险公司按被保险车辆受损时的价值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如果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受损时车辆的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保险公司按被保险车辆受损时的价值赔偿。
(4)被保险车辆按全损赔偿后的残体归保险公司所有,未到期的保险费不退还,保险单由保险公司收回。如遭受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时,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证明协助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5)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赔款每次均应扣减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
(6)被保险人应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之日徒旦,10天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期限不得超过自发生事故之日起算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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