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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论来源——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理论起初源于美国,1939年美国大法官法兰克福特在审理某案件中首次提出。毒树之果的逻辑是如果证据的来源(树)受到污染,那么任何从它获得的证据(果实)也是被污染的,在诉讼审理的过程中将不能被采纳。也就是说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顺藤摸瓜依法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即派生证据是毒树之果。而毒树之果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活学活用——以案例释法
在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张某和李某殴打犯罪嫌疑人甲,连夜审讯,不让甲睡觉,要求其说出毒品藏于何地。甲实在忍受不了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煎熬,供称“毒品就藏在我家厨房柜子里,在大米旁边。”侦查人员张某和李某申请搜查证后依法搜查了甲的家,果然找到了毒品,数量5千克。侦查人员通过殴打甲迫使甲其供出毒品藏匿地点,这一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可称为“毒树”。而后续侦查人员依法搜查甲的家并找到的毒品就是“毒树之果”。其中,侦查人员殴打甲,不让甲睡觉肯定是非法的,但侦查人员申请搜查证依法搜查却是合法的。
三、食之有味,弃之可惜——弃树“吃果”
各国对“毒树之果”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认为““毒树有毒”其果必有毒,应当弃树也弃果。但有的国家则认为,“毒树”肯定应当排除,但“毒树之果”不应当绝对排除,也就是说通过非法证据获取的派生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那么我们国家是如何认定的呢?《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我国是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对非法证据进一步获取的其他派生证据则没有规定。也就是典型的食之有味,弃之可惜的心理。毒树之果到底能否“吃”还要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
责编:李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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