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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我们公职类考试的常考内容,需要大家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宣告失踪是民法中的一个常见考点。通常考试中会考察相关期限及起算点。所以接下来我们就对这一知识点进行学习,希望大家在学完之后就能掌握。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必须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受宣告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2.下落不明必须达到法定期间,即2年。
《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民法总则》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有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债权人、债务人等。任一申请人都可以申请,对于申请权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顺序以及序位的限制。 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
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其他任何机关和各人都无权做出宣告失踪的决定。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失踪事实得到确认,法院应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
三、宣告失踪的效力
1.设立财产代管人。这是宣告失踪所产生的主要法律后果。《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财产代管人职责
《民法总则》第43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财产代管人的变更。《民法总则》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四、宣告失踪的撤销
《民法总则》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
【例题】1、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如果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法定期间应自( )起计算。
A.失踪人最后离开住所之日
B.失踪人最后离开居所之日
C.战争结束之日
D.公民音讯消失之日
【答案】C。解析:《民法总则》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故本题正确答案为C。
责编:李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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