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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如下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从动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从静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律,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它具有对象的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立法性、不可诉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五)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六)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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