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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湖南军转干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担保物权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02-05 09:29:16

 担保物权在考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在学习和掌握这一板块知识点时,建议大家对知识点进行总结,重点掌握担保物权的种类及其设立的范围和条件。在这里,中公教育通过比较和总结的方法为广大考生分析一些考点,帮助大家掌握考试考点及学习方法,助大家一举成"公"。

【讲解部分】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他物权。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重要考点之一:抵押权的标的范围
1.可以抵押的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重要考点之二:抵押合同及流押条款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抵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无效。
重要考点三: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非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不能行使"保全请求权",但可以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等优先受偿。
(二)质权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重要考点之一:质权的分类
1.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因担保财产而移交的动产,于债务届期不履行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重要考点之二:质权的设立(总结)
1.动产质权的设定:
书面合同 + 交付 = 质权产生(强制公示)
不交付:合同有效但质权不产生
2.权利质权的设定:
书面合同 + 登记 或 交付(有价证券能交付的交付)
不登记或交付:合同有效,但质权不产生
(1)有价证券出质: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书面合同 + 交付或登记)
A 设立: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不能交付的,自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
B 记载: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应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能以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

责编:文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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