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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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第三节商业银行法考点汇编
考点 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考点 商业银行组织机构
1.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3.总行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银监会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银监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考点 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存款的定义:首先,从存款人看,存款是单位和个人在存款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其次,从存款机构看,存款是金融机构接受存款人的货币资金,承担对存款人定期或不定期支付本息义务的行为。
办理存款业务的原则: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
责编:杨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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