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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证券从业《法律法规》第三章考点(3)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4-13 17:50:48

  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考点七】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中的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一)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1)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3)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4)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5.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3)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4)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应付证券和资金。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8.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二)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2.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在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应收证券中指定相当于已交付资金等额的证券种类、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应当依据结算业务规则将相应证券交付结算参与人,将暂不交付的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拟交付给结算参与人的全部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在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后通知结算参与人。

  3.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1)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2)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3)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5)其他资金。

  4.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5.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1)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2)委托证券公司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3)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6.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上述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7.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8.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2)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9.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三)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1.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2.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3.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4.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5.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上述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6.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7.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考点八】证券经纪业务的禁止行为

  证券市场遵循“三公”原则,禁止任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损害市场和投资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的规定,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或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或质押物;或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2.侵占、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代理买卖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证券。

  4.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在批准的营业场所之外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7.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散布、泄露或利用内幕信息。

  8.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9.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10.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1.泄露客户资料。

  【考点九】监管部门对经纪业务的监管措施

  (一)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加强对所属营业部业务经营的稽核监督、检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单项、现场或非现场的稽核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同时,严格从业人员的管理,加大违规行为内部责任追究力度,杜绝违反法规、规则和操作规程及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事件发生。

  (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中国证券业协会应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并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也应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证券交易所的监督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经纪业务的一线监管机构。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一定的监管。同时,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主要监管措施

  主要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

  1.证券公司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制度。

  2.信息披露。

  3.检查制度。

责编:杨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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