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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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证券分析师是指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以及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行为。
第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专业、诚信的执业原则。
第五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因所在公司内部其他部门、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要求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立场。
第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其研究结论应当是证券分析师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得在提供投资分析意见时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误导投资者。
第七条 证券分析师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自觉使用合法合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泄露国家保密信息、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以及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编造并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第八条 证券分析师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基于认真审慎的工作态度、专业严谨的研究方法与分析逻辑得出研究结论。证券研究报告的分析与结论应当保持逻辑一致性。
第九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充分尊重知识产权,不得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其他证券分析师的研究成果,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引用他人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时,应当加以注明。
第十条 证券分析师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提供相关服务,不得用以往推荐具体证券的表现佐证未来预测的准确性,也不得对具体的研究观点或结论进行保证或夸大。
第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向客户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通过公司规定的系统平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得通过短信、个人邮件等方式向特定客户、公司内部部门提供或泄露尚未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内容和观点,不得通过论坛、博客、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对外提供或泄露尚未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内容和观点。
第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明知特定客户、公司内部其他部门的要求或拟委托的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以及公司管理制度的,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客户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公司报告。
第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的配偶、子女、父母担任其所研究覆盖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分析师应当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执业回避或者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对上述事实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珍惜职业称号和职业声誉,以真实姓名执业。
第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司内部或外部兼任有损其独立性与客观性的其他职务,包括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向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索要或接受任何贵重财物或可能对证券分析师独立客观执业构成不利影响的其他利益。
证券分析师参加媒体组织的研究评价活动,应当经所在公司同意,秉承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取较高的研究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行业声誉,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意见,应当严格执行证券信息传播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准确地表述自己的研究观点,不得与其所在公司已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最新意见和建议相矛盾,也不得就所在研究机构未覆盖的公司发表证券估值或投资评级意见。
证券分析师通过论坛、博客、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发表评论意见的行为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遵守所在公司的管理制度,履行岗位职责,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公司的合法权益。
证券分析师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原所在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相应的保密、竞业限制、培训赔偿等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积极参加所在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及合规培训,不断提高专业能力、执业水平以及合规意识。
第二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违反本准则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将根据自律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将纪律处分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协助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有关人员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发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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